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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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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7
110年度統二字第17號
110.07.16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遭共同繼承人出賣予他人,遂提起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終審及再審法院均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認遺產分割前得處分共有
107年度憲二字第1號
110.01.29
並無排除受裁判者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申請,對多數共同繼承人發生同樣效力之意思,系爭規定一、二對於多數繼承人中一人單獨申請補償對其他繼承人之效力,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109年度憲二字第124號
109.06.19
視慰問等客觀事實,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均視為共同繼承人並依子女人數平均繼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不符公平正義之維護及我國重視孝道之人倫常理,侵害後婚姻關係所生子女依
會台字第9302號
98.12.11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七號確定判決,認共同繼承人之間其遺產稅之繳納義務有相互贈與關係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37號
95.03.24
字第四三七號解釋解釋文前段「…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
釋字第437號
86.10.17大法官解釋
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
釋字第375號
84.03.17大法官解釋
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與上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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