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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告黃月琴(即黃玉泉、黃瑞碧之共同繼承人)黃世華(即黃玉泉、黃瑞碧之共同繼承人)黃世虎(即黃玉泉、黃瑞碧之共同繼承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償款分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之責任;且佐以:⑴告訴人即證人乙○○指稱:交付自己及其他3名共同繼承人之印鑑、印鑑證明,係為領取101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雖伊亦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廖惠雯、廖玉姬、廖惠蕓、廖惠倩、王廖玉燕為原告廖銀來之共同繼承人;張游綢、乙○○、張玉環、張綵晏、張玉芳為原告張福壽之共同繼承人;廖義政、廖本源、廖悅、廖于、廖玉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預覽 ↗
條規定,亦生共同繼承人間連帶債務因清償為消滅,而使他共同繼承人亦同免責任時,是以,上開共同繼承人間與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外部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五、前開共同繼承人如有在發生繼承事由,其除戶時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共同繼承人之姓名及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亦應補正,並據以更正書狀當事人欄記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證人亦為共同繼承人丙○○證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大家到丁○○家中蓋章,伊有看過協議書之內容,告訴人也在場,伊蓋完章後便將印章拿走等詞;證人即共同繼承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預覽 ↗
然查依本院調閱聲請人及共同繼承人戊○○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固無財產,但共同繼承人戊○○有四筆財產約值新台幣1,132,542元、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預覽 ↗
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51號民事判決預覽 ↗
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則原告清償三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對被告甲○○而言,並非基於互為共同繼承人所生連帶債務關係中之一人所為清償,而係基於連帶保證之共同繼承人地位代替主債務人之清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承登記,其後林雅嫻經居中協調後遂向劉翁玉蘭、劉李瑞娥表示,願代其遊說上開共同繼承人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登記及過戶相關事宜,然上開共同繼承人稱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預覽 ↗
⒈因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未能遵期提出625地號土地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國稅局於102年2月4日以共同繼承人未補正625地號土地分割文件供核為由,向共同繼承人追繳3,35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原告及共同繼承人林瑞旺、林朝稅、林朝男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訴請判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訴訟期間,共同繼承人林瑞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單獨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辦公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或分管契約,國稅局於102年2月4日以共同繼承人未補正625地號土地分割文件供核為由,向共同繼承人追繳3,357萬2,329元、269,706元之遺產稅,並命共同繼承人應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如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處分個別繼承財產者,固無不可;至於共同繼承人將其應繼分轉讓於第三人,而使該第三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成立公同關係者,自為共同繼承關係性質上所不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查: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因此,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預覽 ↗
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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