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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70 號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1 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第 2 項)。」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3 條第 1 項、第 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對外關係之規定,與同條第 2 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內部關係之規定不同。準此,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稅捐債務,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負連帶責任。故每一繼承人對非罰鍰之稅捐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在全部稅捐繳清前,繼承人尚難以其應按法定應繼分繳納稅款,而主張無須連帶繳納其餘稅款(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第 2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於 94 年 5 月 6 日死亡,異議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呈報限定繼承,是除罰鍰處分具一身專屬性,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外,依法應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繳納,並負連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參照)。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滯納罰鍰以外之綜合所得稅,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147 號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務,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此與分別共有之財產,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之情形不同(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林○及義務人傅○敏、林○慈、林○、林○等五人為被繼承人林○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將渠等列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行政執行處於系爭遺產稅應納金額全部範圍內,就異議人及其餘義務人等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並無不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等滯納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其課稅標的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異議人等自承遺產分割正在訴訟中,是系爭房屋在未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次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本件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繼承人之一之住所,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無誤,異議人等辯稱:僅對共同繼承人一人送達及未合法收受繳款書云云,顯無理由。又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核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執行機關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是執行機關審認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於法尚無不合。
(85)法律決字第 09643 號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該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時,如在臺灣地區有共同繼承人時,似得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59)台函民字第 9308 號
查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所明定。本件共同繼承人人童芳道等七人,就其被繼承人童憲章之遺產,既定有分割契約書由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分割該遺產,縱使分割結果與其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有出入,地政機關似亦應依據該分割契約書辦理登記。
(59)函民字第 9308 號
依共同繼承人所訂之分割契約,縱分割結果與各人應繼分有出入,地政機關亦應依契約辦理登記
(47)台內地字第 12264 號
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拋棄繼承時,其他現耕之合法繼承人,自可繼承該項承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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