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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方興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林月圓
相對人
林景祥
相對人
林景泉
相對人
林惠娟
相對人
林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23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景祥、林景泉、林惠娟、林景盛、林景茂、林景榮、林雪紅、林瑞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景祥、林景泉、林惠娟、林景盛、林景茂、林景榮、林雪紅、林瑞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644,703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7,1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3,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33,6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僅被告林景祥、林景泉、林景盛及林惠娟等4人聲明異議,且被告林瑞美部分,係因專屬管轄,另由法院駁回聲請在案,並非所有被告全部聲明異議,原裁定疏未詳究,誤認被告林景祥等8人均已聲明異議,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644,703元,尚有未洽。承前所述,上開四人聲明異議,係基於個人關係事由,效力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686,819元為計算基礎,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就該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且該連帶債務人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05號、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51年台上23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因被繼承人林金鏻於98年12月30日向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101年12月30日償還,並由抗告人林月圓任連帶保證人,惟林金鏻於101年10月26日死亡,上開生前消費借貸債務依民法第1147、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由林月圓、林景茂、林景榮、林雪紅、林景祥、林景泉、林瑞美、林惠娟、林景盛等繼承人共同繼承,是以,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上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林金鏻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外部關係負連帶責任,至為灼然。嗣因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向本件抗告人即共同繼承人之一林月圓,以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對抗告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遂於102年12月2日清償3,644,703元;然承前所述,林月圓雖為連帶保證人,但同時亦為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因其履行連帶保證人義務時,使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不僅單使自身連帶保證人義務消滅,且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亦生共同繼承人間連帶債務因清償為消滅,而使他共同繼承人亦同免責任時,是以,上開共同繼承人間與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外部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

(三)連帶債務人間對債權人外部關係雖消滅,然就共同繼承人內部責任分擔效力部分,承前揭說明,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已不負連帶責任,性質轉為「可分之債」。而抗告人即共同繼承人之一林月圓自得基此向其他共同繼承人林景茂、林景榮、林雪紅、林景祥、林景泉、林惠娟、林景盛林瑞美等分別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再衡酌,抗告人所提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意旨,參其訴之聲明亦係向上開其他共同繼承人【分別請求償還各自負擔之部分】,是可知,抗告人僅係利用同一民事訴訟程序,分別向相對人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又非互相競合或選擇之訴訟標的,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自應按其他共同繼承人分別所負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部分,予以合併計算之。

(四)本件依上開說明,並綜合研求抗告人訴之聲明等主張,抗告僅對林瑞美1人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見原審卷第74頁),餘其他共同繼承人7人中,僅林景祥、林景泉、林景盛、林惠娟共4人於法定期間內另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抗告人僅對上開4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連帶責任性質已轉為可分之債,承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4人,其各自負擔部分為核定基準,合併計算徵其裁判費。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予研求抗告人訴之聲明及數訴訟標的間法律關係之「實質關連性」,未扣除林瑞美及林景茂、林景榮、林雪紅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部分,遽以一項訴之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逕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44,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核定訴訟價額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惟為實踐集中審理、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訴訟功能,並尊重原審法院之權能,爰認本件宜發回原審法院,以澄清、確認本案疑點範圍。

六、另原支付命令之相關人林景茂、林景榮、林雪紅因未依法提出異議,無視為起訴之效力,自無列為本件抗告裁定當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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