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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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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7
113年審裁字第728號
113.10.07審查裁定
決(下稱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有未告知當事人應行合議審判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卻無從及時獲知結果,及未給予最後陳述機會等程序不法情事,有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爰
107年度憲二字第255號
107.10.19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使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之受命法官得僭行審判長職權,訊問被告被訴事實並調查證據,違反直接審理原則,進而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639號
97.03.21大法官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
會台字第8585號
96.11.16
之提起,顯見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不以第一審判決未行合議審判,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是聲請意旨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明文排
會台字第8156號
96.09.14
審速結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五款、第十二項上段規定行合議審判,竟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判決,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有違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
釋字第539號
91.02.08大法官解釋
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
會台字第6507號
89.11.10
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稱得聲請解釋之各級法院法官,在合議審判之案件係指合議庭而言,自應由全體合議庭法官聲請解釋始為合法。又對行政機關頒布之命令或規則,法官得依法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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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