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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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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834號
112.03.19審查裁定
聲請人之離婚登記,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狀,然檢察官身為執法人員,不依法律規範而為,違反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生存權等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人民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
會台字第11142號
101.10.05
法院就其以營利為目的受委託處理訴訟事件、撰寫刑事告訴狀等行為,是否屬辦理訴訟事件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會台字第2332號
75.03.14
以其基於一個意思發動之犯罪行為提出一份刑事自首兼告訴狀於台北地檢處,嗣後雖又提出三份訴狀,經最高法院認為觸犯侵占罪與誣告罪,但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五條規定應從一重
會台字第2330號
75.01.07
所稱其於六七年寄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之自首兼告訴狀,係利用自首方式以達侵占委託代領地價之補償款之結果,故自首行為觸犯侵占罪,告訴行為觸犯誣告罪,二者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依司法
會台字第2279號
74.11.29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一份自首兼告訴狀,先後被三審法院判處侵占及誣告兩刑確定,前罪判處有有期徒刑八月,後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二裁定合併執行一年三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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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