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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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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12
114年審裁字第444號
114.05.05審查裁定
確定,致犯罪二部分於上訴第三審並經發回高雄高分院更為審判時,已有犯罪一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始未獲緩刑宣告,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聲請人承擔,仍遽予駁回聲請人對犯罪二之第三審上訴,已牴
113年審裁字第896號
113.12.09審查裁定
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命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112年憲裁字第127號
112.08.28
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並另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案。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刑事判決已失效,而非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112.08.14憲法判決
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
112年憲判字第11號【選舉幽靈人口案】
112.07.28憲法判決
態度,而將案件發回,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依發回意旨更為審判後,改採否定見解,認定聲請人八雖多年來於桃園市工作,但均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設籍地址,故其將戶籍遷徙至桃園市,已構成系爭規定二之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112.07.14憲法判決
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
112年憲判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112.02.10憲法判決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參照),回復判決確定前之通常審判程序重新審判,採嚴格證明程序,進行實質審判。至於最終審判結果是否確
109年度憲二字第305號
110.03.26
關於聲請人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案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既經撤銷,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即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
會台字第11527號
102.12.20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自應依該審級所應進行之訴訟程序,告知被告及給予被告請求調查證據、辯論及行使其他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又再審制度,乃
會台字第8652號
97.05.30
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發回原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號判決撤銷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至依行政訴訟法提起再審
釋字第574號
93.03.12大法官解釋
決即因第三審法院之廢棄而失其效力,由原第二審法院更為審判。是對於第二審法院之更審判決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視更審裁判之結果而定,因此原第二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如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釋字第395號
85.02.02大法官解釋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其所為之判決,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者外,得依法上訴,判決確定者亦得依法聲請再審;在民事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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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