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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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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9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113.10.28憲法判決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其規範意旨在於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公平評價(74年5月24日修
113年審裁字第651號
113.09.02審查裁定
下稱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時,仍須具備「實際使用或自住」之要件,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112年統裁字第6號
112.02.21
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又此不法利益,既指一切使圖利對象增加財產經濟價值者,尚與民事上或公法上是否合法取得所有權,俱
111年憲判字第14號【農田水利會改制案】
111.08.12憲法判決
原已存在之私法人,透過法律規定賦予公法人地位,即無償取得其原有之財產。但於公法人成立之始或成立之後,基於公法人地位所取得之財產,即應認係為公共利益而取得之財產,而為公有財產。【66
會台字第10662號
101.03.02
局判決適用系爭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無償取得,應屬不當,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論。至另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之部分,亦係以確定終局判決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會台字第9286號
99.12.24
主張系爭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其理解有誤,亦逾越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對聲請人課徵土地增值稅,違背憲法租稅法律主義
會台字第8450號
97.03.07
展條例第十七條,內政部訂定之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教堂(會 )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
釋字第620號
95.12.06大法官解釋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
釋字第410號
85.07.19大法官解釋
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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