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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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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6
114年審裁字第1406號
114.11.17審查裁定
事裁定意旨,就聲請人之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承審法院對於販賣毒品罪中營利意圖之認定,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
111年審裁字第731號
111.11.10審查裁定
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及轉讓禁藥罪上訴駁回,與系爭規定無涉)。 (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系爭判決一就關於系爭規定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
111年審裁字第152號
111.10.07審查裁定
持之確定終局判決一,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是確定終局判決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4.至其餘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
111年憲裁字第1534號
111.09.27
實,為顯可憫恕之個案,應改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
111年憲裁字第651號
111.08.0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和轉讓禁藥罪,定應執行刑共4年6月。其係親朋好友間毒品交換或供給行為,亦非有明顯營利販賣之利潤行為,故認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
108年度憲二字第458號
109.06.19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11次)等20罪,經衡酌累犯加重與法定減(免)刑事由,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部分,均依累犯加重其刑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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