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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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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7
112年審裁字第965號
112.04.04審查裁定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另,聲請書雖載明送達代收人,然查受指定之人為監獄受刑人,經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憲法法庭112年度第37次評議,爰依憲訴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
111年審裁字第974號
111.11.30審查裁定
外館處驗證證明之文書原本)。補正裁定並於同日送達送達代收人徐履冰律師、范嘉倩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惟查:聲請人汪家興雖於111年11月1日具狀陳報補正裁定命補正事項第(一
111年憲裁字第1399號
111.09.07
法第55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34條,指定陳明送達代收人或送達處所之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未明文及於同一臺南地方法院、同一相牽連案件等之刑事庭與民事庭而違憲;2.系爭規定一欠
109年度憲二字第318號
110.02.26
號信視為已送達;將律師所租用之郵局信箱視為律師之送達代收人,上開裁定均因違法而違憲等語。 (三)惟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所陳,僅係
109年度憲二字第129號
109.06.19
號信視為已送達;將律師所租用之郵局信箱視為律師之送達代收人,裁判明顯違法違憲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
會台字第11846號
103.02.19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關於確定終局裁
釋字第667號
98.11.20大法官解釋
情事而未能即時領取之情形,衡諸情理,亦得預先指定送達代收人或採行其他適當之因應措施,以避免受寄存送達或未能即時領取而影響其權利。故訴願、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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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