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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33 筆
行政程序法第 83 條預覽 ↗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預覽 ↗
指定送達代收人(一)
行政訴訟法第 68 條預覽 ↗
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 69 條預覽 ↗
指定送達代收人(二)
民事訴訟法第 134 條預覽 ↗
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 133 條預覽 ↗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 21 條預覽 ↗
二十一、當事人有數人而送達代收人僅一人者,送達文書件數以當事人之人數為準。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45 條預覽 ↗
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但審判長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者,不在此限。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 條預覽 ↗
者,於最初遞送書狀時,收受書狀人員應告以宜速指定送達代收人陳報法院。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者,收受書
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37 條預覽 ↗
證書,不得數人合製一張。但有共同訴訟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不在此限。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97 條預覽 ↗
證書,不得數人合製一張。但有共同訴訟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 70 條預覽 ↗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預覽 ↗
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48 條預覽 ↗
證書,不得數人合製一張。但有共同訴訟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不在此限。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21 條預覽 ↗
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向憲法法庭陳明。
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38 條預覽 ↗
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98 條預覽 ↗
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
「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第 8 條預覽 ↗
住於中華民國者:應指定在中華民國內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並詳填其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以利送達。 本須知自院長核定之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 10 條預覽 ↗
之。如於法院所在地無一定住址或事務所,則應選定一送達代收人,並將該送達代收人之姓名、住址或事務所陳明,以便就其聲明之處所而為送達。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因法院應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
軍事審判法第 84 條預覽 ↗
管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或其陳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為之。 應受送達人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應受送達人住居於軍事法院所在地以外者,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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