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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1464號聲請人徐漢誠代理人送達代收人黃思南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98號民事裁定預覽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98號聲請人甲○○戊○○乙○○丁○○上4人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展期清算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預覽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08號聲請人甲○○戊○○乙○○丁○○上4人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展期清算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225號民事裁定預覽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225號聲請人甲○○戊○○乙○○丁○○上4人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展期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預覽 ↗
法定代理人林博義送達代收人林宏欣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勝宏送達代收人楊昌樹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憲章送達代收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5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智財判決預覽 ↗
原告張可欣張艾可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智謙律師(兼上三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225號民事判決預覽 ↗
○送達代收人未○○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地○○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預覽 ↗
法定代理人齊百邁送達代收人許貿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聯福送達代收人吳育樺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勝宏送達代收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預覽 ↗
送達代收人郭柱谷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永仁送達代收人邱建榮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國華送達代收人廖建傑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預覽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李憲章0000000送達代收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預覽 ↗
送達代收人楊景鈞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國烈送達代收人陳飛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隆毓送達代收人洪慧敏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張義育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代鼎送達代收人鍾筱青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勝發送達代收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應認鍾瑞彬仍為異議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主張其委任黃冠霖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時,於委任書註明黃冠霖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其真意可認有解除鍾瑞彬為送達代收人之意思云云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94號行政裁定預覽 ↗
送達處所,難謂已合法陳明送達代收人,本院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補正送達代收人之住址,顯有違法。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規定: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件既有指定送達代收人,即應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原法院卻向抗告人送達。且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日之期限,過於嚴苛及短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預覽 ↗
送達代收人黃聖芬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周送達代收人楊家瀧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韋力行送達代收人陳世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預覽 ↗
曾璟璇送達代收人彭及聖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增昌送達代收人林欣醇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韋力行送達代收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0號民事判決預覽 ↗
○送達代收人戊○○聲請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未○○送達代收人巳○○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送達代收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11號刑事裁定預覽 ↗
是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必須是本人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且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情形者,始生合法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且上開規定所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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