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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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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10
112年憲判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112.02.10憲法判決
參照)。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參照),回復判決確定前之通常審判程序重新審判,採嚴格證明程序,進行實質審判。至於最終審判
110年度憲二字第136號
110.12.24
聲請為一定之裁定,不具有起訴之意思,系爭裁定逕以通常程序案件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拒絕應先為裁定之義務。系爭裁定漏未就聲請事項為
110年度憲二字第60號
110.10.08
旨略謂:系爭裁定未依聲請人聲請之請求為裁定,逕以通常程序案件審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進行訴外裁判,不法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
會台字第13662號
108.12.27
訴判決、經第二審廢棄原審判決受敗訴判決者,無法以通常程序提起上訴尋求救濟,而再審之要件甚為嚴格,無法替代以上訴之方式所為之通常救濟程序。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並
釋字第752號【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得上訴第三審案】
106.07.28大法官解釋
審法院,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無法以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被告就此情形雖仍可向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尋求救濟,然刑事訴訟法
會台字第11527號
102.12.20
百三十六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自應依該審級所應進行之訴訟程序,告知被告及給予被告請求調查證據、辯論及行使其他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又再
會台字第9986號
99.10.08
爭規定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已經為無罪抗辯並聲請以通常程序審判,法院則未依充足之直接證據,認「已足認定其犯罪」,在未得其同意下,率然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其受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
釋字第629號
96.07.06大法官解釋
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 院臺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之意旨,與法律
釋字第395號
85.02.02大法官解釋
六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其所為之判決,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者外,得依法上訴,判決確定者亦得依法聲請再審;在民事訴訟案件,依民
釋字第384號
84.07.28大法官解釋
以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移送檢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依通常程序為偵查或審判,認不成立犯罪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然裁定感訓處分之裁定已經確定,受處分人亦已交付執行,雖有重新審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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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