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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院台廳少家三字第 1140400465 號
調整放寬候補法官得獨任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期間,僅及於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未涵括家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
廳司一字第 1140500453 號
釋示放寬各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得獨任辦理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之範圍及期間,是否涵括家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一案
院台廳司一字第 1140500315 號
調整候補法官輪辦事務之期間、項目與放寬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之範圍及期間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70024235 號
候補法官何時可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相關疑義
院台廳司一字第 0930026851 號
關於司法官訓練所第 39 期起之候補法官,因法官會議事務分配,致未能接續辦理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事務後,而係任民事庭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仍得於一年後,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
(46)台令刑(七)字第 1226 號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修正應行注意事項通飭在案,依注意事項第八項:「於本條例修正前聲請付以感化教育或提起抗告之案件,於修正條例施行後尚未終結者,概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分別情形適用通常程序或上訴程序終結之」,是以條例修正前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九款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施以感化教育尚未裁定者,均以聲請視為起訴,迨審理結果,如認為應施以感化教育,則主文內僅載:「某某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如認為不應施以感化教育,則主文載明:「某某勿庸施以感化教育」,其已裁定而提起抗告者,則抗告法院即依上訴程序審理之,經審理結果如認為原裁定所付感化教育或未付感化教育為正當,則判決主文為:「上註駁回」,否則主文首行將原裁定撤銷次行記載:「某某勿庸施以感化教育」或「某某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若原裁定所宣示之感化教育合於修正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仍應將原裁定撤銷另行以判決諭知,概不得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更不得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良以檢察官聲請及原審法院裁定之時,依當時之條例其程序為合法,不能因修正條例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由法院以判決為之」遽使以前原為合法之聲請及裁定受其影響,不過修正後之程序依從新之原則,以判決行之,此則依條例第一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七五○號第一八二六號判例,自屬當然,至合於修正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而應撤銷改判,以其屬於強行規定,誠恐各法院尚有未盡瞭解,以致裁判參差,用特再行飭知以期劃一。
(46)台令刑(七)字第 1225 號
查原法院於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修正前所為之裁定,不能因修正條例第五條「應由法院以判決為之」之規定,指摘已為之合法程序,謂為不合法而撤銷發回原法院,更依修正條例以通常程序審判,仍應依程序從新原則,參照修正注意事項第八項,由該院依上訴程序辦理。又在該條例修正前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先為不起訴處分,而後為宣告保安處分之聲請,縱令現始繫屬於法院,仍應以聲請視同起訴,依修正條例第五條以通常程序經言詰辯論判決為之,不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項判決當事人欄應為「公訴人本院檢察官」,之記載,其主文僅就應否施以感化教育加以判決,勿庸再為免刑之諭知,至條例修正後,檢察官認為應施以感化教育之案件,依修正注意事項第七項應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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