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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0 件
關鍵字命中10
115年審裁字第1297號
115.08.05審查裁定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及過失責任比例之劃分,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其審理程序、判決理由之形成及所適用之法律見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86
115年審裁字第75號
115.01.07審查裁定
2,951元;又聲請人就職業傷害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聲請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31萬4,361元;又雇主為分擔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所投保商業保險之團體保險金,係
114年審裁字第466號
114.05.09審查裁定
等資料以辦理歸責,聲請人卻未到案辦理,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行政訴訟中,如重新審查時認原處分不合宜
113年審裁字第895號
113.12.06審查裁定
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令承租人負無過失責任為出租人補繳稅額,逾越私法契約解釋界限,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19條人民納稅義務之規定;(二)系爭判決二認系爭判決一
112年憲裁字第143號
112.11.07
下稱系爭規定),不論系統經營者有何自己責任或監督過失責任,僅以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得據以裁處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復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
會台字第11536號
103.09.26
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罰法第七條有關故意過失責任要件之範圍,應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及類推解釋禁止原則之適用,系爭決議就納稅義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於行政罰
會台字第8420號
96.08.15
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上開判決認定聲請人均有過失責任,聲請人張○亮於事故發生時仍係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及上開裁定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所為之
會台字第7821號
94.09.16
免責任範圍等規定(如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過失責任之認定標準,系爭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一四四○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等判決之見解有
會台字第7684號
94.05.06
民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以之作為認定聲請人過失責任成立之依據,已不法侵害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就過失
釋字第102號
52.08.14大法官解釋
總經理,並不因頒發開航通知書,而當然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但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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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