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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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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7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113.10.28憲法判決
贈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或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惟現實上因遺產稅稅捐債務之形成,而使其既得或應得之財產收益受有減損者,仍為繼受被
110年度憲二字第351號
110.10.08
」,並非如稅捐稽徵法第14條係以遺產為標的,先向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等請求於遺產之範圍內代為繳付,於違反該規定時,代繳義務人始負繳納義務;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
會台字第11431號
103.09.26
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應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則系爭函就該號解釋公布前已作成課稅處分,但未確定之案件,
會台字第11170號
101.11.30
任最適當人選之原則,係以特別法不當限制被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2、系爭規定一、二以「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為區分標準,使遺產管理人之決定發生法律上差別待
會台字第9348號
99.01.29
核其所陳,僅係持其主觀見解,就法院對於聲請人僅係遺囑執行人,不具遺族身分,不得領取撫慰金,以及撫慰金之性質屬國家對遺族所為之公法給付非遺產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非具體指摘
釋字第622號
95.12.29大法官解釋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一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
會台字第4519號
82.10.08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囑執行人登記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為之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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