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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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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5
會台字第13164號
108.07.26
人之刑事責任行為,認定為廠商已構成沒收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行為,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系爭規定一被追繳押標金,係其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情事,惟
108年度憲二字第44號
108.04.12
為請求返還押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及再微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436條之31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107年度憲二字第250號
108.01.11
不生效力,並自動擴大行政機關得追繳、沒入及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行為類型及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2、系爭決議逕認系爭函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法源,並認91年2月6日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
會台字第10845號
101.10.05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分對人民財產權侵害甚大,應屬國會保留事項,卻授權主管機關認定,又未區分違反情節輕重,一律依押標金額度予以沒收,有違法律保
108年度憲二字第224號
99.06.19
為請求返還押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及再微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及第436條之3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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