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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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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8
113年審裁字第559號
113.07.29審查裁定
,曾參與通常審判及其救濟程序之法官,於各該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均應迴避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112.08.14憲法判決
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當事人喪失其非常救濟利益,從而原則上亦應屬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反之,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如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即不必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112.07.14憲法判決
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當事人喪失其非常救濟利益,從而原則上亦應屬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反之,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如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即不必
110年度憲二字第295號
110.12.24
禁止辯護人之閱卷權,使非常上訴制度成為近乎失效之非常救濟制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6條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
108年度憲二字第397號
109.01.31
作成解釋時,應認該當事人得據該號有利之解釋,提起非常救濟程序(於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即為再審程序),並應自統一解釋公布之日起算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確定判決就再
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
107.04.27
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非常救濟程序部分,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就其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
會台字第13533號
106.12.01
相同,亦係為避免冤獄,以維持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非常救濟程序,被告卻僅有再審聲請權,無非常上訴提起權。可見系爭規定限於檢察總長始得提起非常上訴,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
釋字第393號
85.01.05大法官解釋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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