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係主管機關核發運動彩券經銷證之經銷商。甲於民國108 年3 月違法銷
售運動彩券及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主管機關於113 年3 月經行政調查後,
認定甲在本案售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已支付獎金為400 萬
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3 條第1 項與第4 項規定,以書函命甲繳納歸
入運動彩券盈餘500 萬元。甲不服,主張本件已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主
管機關無權命繳納歸入500 萬元。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第13 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
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
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其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