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言
啟德郵輪碼頭條例(Cap. 627)
啟德郵輪碼頭條例(Cap. 627)
資料截至 2026年9月12日・閱讀官方原文 ↗
簡稱
第1條
開新分頁 ↗本條例可引稱為《啟德郵輪碼頭條例》。
釋義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本條例中 —— 永久限制區 (permanent restricted area)指根據第9(1)(a)(i)條指定為永久限制區的範圍; 車輛 (vehicle)指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任何車輛; 非永久限制區 (non-permanent restricted area)指根據第9(1)(a)(ii)條指定為非永久限制區的範圍; (a) 永久限制區; (b) 非永久限制區(但根據第10(1)條宣布當其時不是限制區的任何非永久限制區或其任何部分除外); (a) 由以下雙方訂立 —— (i) 政府(作為業主);及 (ii) 任何人(作為租户);及 (b) 就該協議指明的郵輪碼頭區的任何部分的郵輪碼頭運作和管理而訂立; (a) 警務人員; (b) 由《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第3條設立的入境事務隊的成員;或 (c) 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指明的職位的人; 專員 (Commissioner)指旅遊事務專員; 船隻 (vessel)具有《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通行證 (pass)指根據附表2發出的通行證; (a) 符合以下說明的船隻 —— (i) 純粹為觀光或遊樂目的而用作運載乘客,或擬純粹為該等目的而用作運載乘客;及 (ii) 沿著預定的航線,行走符合以下說明的航程 —— (A) 自香港境外的某港口啟航,並返回該港口結束該航程,或航行至香港境外的另一港口結束該航程,而香港是在航程中的中途停靠港;或 (B) 在香港水域內啟航或結束該航程,或在香港水域內啟航和結束該航程,不論有關船隻有否在航程中停靠香港境外的任何港口;或 (b) 根據第23條批准為郵輪的船隻; 郵輪碼頭 (Terminal)指根據第3條指定的啟德郵輪碼頭; 郵輪碼頭區 (Terminal Area)指附表1所描述的範圍; 管理者 (property manager)指與政府訂立合約的人,而該合約訂立的目的,是就該合約指明的郵輪碼頭區的任何部分,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碼頭營運者 (terminal operator)指作為租户與政府訂立租賃協議的人; 擁有人 (owner)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2條中,擁有人定義的(a)段所指的人; (a) 根據第6(1)條就該條文獲授權的公職人員,或屬獲授權公職人員類別的人員; (b) 根據第6(1)條概括地就本條例獲授權的公職人員,或屬獲授權公職人員類別的人員;或 (c) 在郵輪碼頭區內執勤的警務人員; 職能 (functions)包括權力、責任及活動。
(a)
永久限制區;
(b)
非永久限制區(但根據第10(1)條宣布當其時不是限制區的任何非永久限制區或其任何部分除外);
(a)
由以下雙方訂立 —— (i) 政府(作為業主);及 (ii) 任何人(作為租户);及
第1條
開新分頁 ↗政府(作為業主);及
第2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作為租户);及
(b)
就該協議指明的郵輪碼頭區的任何部分的郵輪碼頭運作和管理而訂立;
(a)
警務人員;
(b)
由《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第3條設立的入境事務隊的成員;或
(c)
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指明的職位的人;
(a)
符合以下說明的船隻 —— (i) 純粹為觀光或遊樂目的而用作運載乘客,或擬純粹為該等目的而用作運載乘客;及 (ii) 沿著預定的航線,行走符合以下說明的航程 —— (A) 自香港境外的某港口啟航,並返回該港口結束該航程,或航行至香港境外的另一港口結束該航程,而香港是在航程中的中途停靠港;或 (B) 在香港水域內啟航或結束該航程,或在香港水域內啟航和結束該航程,不論有關船隻有否在航程中停靠香港境外的任何港口;或
第1條
開新分頁 ↗純粹為觀光或遊樂目的而用作運載乘客,或擬純粹為該等目的而用作運載乘客;及
第2條
開新分頁 ↗沿著預定的航線,行走符合以下說明的航程 —— (A) 自香港境外的某港口啟航,並返回該港口結束該航程,或航行至香港境外的另一港口結束該航程,而香港是在航程中的中途停靠港;或 (B) 在香港水域內啟航或結束該航程,或在香港水域內啟航和結束該航程,不論有關船隻有否在航程中停靠香港境外的任何港口;或
A
自香港境外的某港口啟航,並返回該港口結束該航程,或航行至香港境外的另一港口結束該航程,而香港是在航程中的中途停靠港;或
B
在香港水域內啟航或結束該航程,或在香港水域內啟航和結束該航程,不論有關船隻有否在航程中停靠香港境外的任何港口;或
(b)
根據第23條批准為郵輪的船隻;
(a)
根據第6(1)條就該條文獲授權的公職人員,或屬獲授權公職人員類別的人員;
(b)
根據第6(1)條概括地就本條例獲授權的公職人員,或屬獲授權公職人員類別的人員;或
(c)
在郵輪碼頭區內執勤的警務人員;
郵輪碼頭
第2條
開新分頁 ↗郵輪碼頭的指定
第3條
開新分頁 ↗現指定郵輪碼頭區為一個名為“啟德郵輪碼頭”的碼頭。
使用郵輪碼頭
第4條
開新分頁 ↗郵輪碼頭須用於 —— (a) 供郵輪停泊或碇泊; (b) 利便郵輪的乘客登船及離船; (c) 進行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活動;及 (d) 附帶用途。
(a)
供郵輪停泊或碇泊;
(b)
利便郵輪的乘客登船及離船;
(c)
進行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活動;及
(d)
附帶用途。
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
第5條
開新分頁 ↗(1) 專員可按商業模式,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 (2) 在不抵觸政府與碼頭營運者的租賃協議的前提下,該營運者可就該協議指明的郵輪碼頭區的任何部分,按商業模式,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 (3) 在不局限第(1)或(2)款的原則下,為根據該款按商業模式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專員或碼頭營運者可釐定、索取和收取任何或所有以下費用及租金 —— (a) 郵輪或其他船隻的停泊或碇泊費用; (b) 承租或分租任何處所的租金; (c) 進入、使用或佔用任何處所的許可的費用; (d) 使用車輛停泊設施的費用; (e) 任何其他費用。 (4) 第(3)款所提述的費用及租金,不得藉參照以下事宜,而予以局限 —— (a) 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成本;或 (b) 收回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的開支。 (5) 為免生疑問,在不抵觸政府與碼頭營運者的租賃協議的前提下,該營運者在按照該協議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的過程中收取的任何款項 —— (a) 不屬《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3條所指的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及 (b) 可由該營運者保留。
第1條
開新分頁 ↗專員可按商業模式,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不抵觸政府與碼頭營運者的租賃協議的前提下,該營運者可就該協議指明的郵輪碼頭區的任何部分,按商業模式,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不局限第(1)或(2)款的原則下,為根據該款按商業模式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專員或碼頭營運者可釐定、索取和收取任何或所有以下費用及租金 —— (a) 郵輪或其他船隻的停泊或碇泊費用; (b) 承租或分租任何處所的租金; (c) 進入、使用或佔用任何處所的許可的費用; (d) 使用車輛停泊設施的費用; (e) 任何其他費用。
(a)
郵輪或其他船隻的停泊或碇泊費用;
(b)
承租或分租任何處所的租金;
(c)
進入、使用或佔用任何處所的許可的費用;
(d)
使用車輛停泊設施的費用;
(e)
任何其他費用。
第4條
開新分頁 ↗第(3)款所提述的費用及租金,不得藉參照以下事宜,而予以局限 —— (a) 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成本;或 (b) 收回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的開支。
(a)
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成本;或
(b)
收回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的開支。
第5條
開新分頁 ↗為免生疑問,在不抵觸政府與碼頭營運者的租賃協議的前提下,該營運者在按照該協議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的過程中收取的任何款項 —— (a) 不屬《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3條所指的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及 (b) 可由該營運者保留。
(a)
不屬《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3條所指的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及
(b)
可由該營運者保留。
專員可授權和轉授職能
第6條
開新分頁 ↗(1) 為施行本條例,專員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或授權屬某公職人員類別的任何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2) 第(1)款所指的授權 —— (a) 須以書面作出;及 (b) 可就本條例的指明條文作出,亦可概括地就本條例作出。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專員可藉書面將自己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轉授予 —— (a) 公職人員,或屬某公職人員類別的任何人員; (b) 碼頭營運者;或 (c) 管理者。 (4) 專員不得根據第(3)款轉授自己在以下條文下的職能 —— (a) 第(1)或(3)款; (b) 第9(1)條;或 (c) 第24(1)條。 (5) 如有任何職能根據第(3)款轉授予碼頭營運者或管理者(獲轉授人),則獲轉授人可將該職能再轉授予本身的僱員。 (6) 如以下人士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 —— (a) 公職人員; (b) 碼頭營運者或碼頭營運者的僱員;或 (c) 管理者或管理者的僱員,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人士視為按照本條下的授權或轉授權力而執行該職能。 (7) 如在本條例(第(1)及(3)款及第9(1)及24(1)條除外)中,就任何職能而提述專員,該提述包括 —— (a) 獲專員根據第(3)款轉授職能的人;及 (b) 如該人根據第(5)款再轉授有關職能予本身的僱員 —— 該僱員。
第1條
開新分頁 ↗為施行本條例,專員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或授權屬某公職人員類別的任何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第2條
開新分頁 ↗第(1)款所指的授權 —— (a) 須以書面作出;及 (b) 可就本條例的指明條文作出,亦可概括地就本條例作出。
(a)
須以書面作出;及
(b)
可就本條例的指明條文作出,亦可概括地就本條例作出。
第3條
開新分頁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專員可藉書面將自己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轉授予 —— (a) 公職人員,或屬某公職人員類別的任何人員; (b) 碼頭營運者;或 (c) 管理者。
(a)
公職人員,或屬某公職人員類別的任何人員;
(b)
碼頭營運者;或
(c)
管理者。
第4條
開新分頁 ↗專員不得根據第(3)款轉授自己在以下條文下的職能 —— (a) 第(1)或(3)款; (b) 第9(1)條;或 (c) 第24(1)條。
(a)
第(1)或(3)款;
(b)
第9(1)條;或
(c)
第24(1)條。
第5條
開新分頁 ↗如有任何職能根據第(3)款轉授予碼頭營運者或管理者(獲轉授人),則獲轉授人可將該職能再轉授予本身的僱員。
第6條
開新分頁 ↗如以下人士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 —— (a) 公職人員; (b) 碼頭營運者或碼頭營運者的僱員;或 (c) 管理者或管理者的僱員,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人士視為按照本條下的授權或轉授權力而執行該職能。
(a)
公職人員;
(b)
碼頭營運者或碼頭營運者的僱員;或
(c)
管理者或管理者的僱員,
第7條
開新分頁 ↗如在本條例(第(1)及(3)款及第9(1)及24(1)條除外)中,就任何職能而提述專員,該提述包括 —— (a) 獲專員根據第(3)款轉授職能的人;及 (b) 如該人根據第(5)款再轉授有關職能予本身的僱員 —— 該僱員。
(a)
獲專員根據第(3)款轉授職能的人;及
(b)
如該人根據第(5)款再轉授有關職能予本身的僱員 —— 該僱員。
進入郵輪碼頭區
第3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進出郵輪碼頭區和命令任何人離開
第7條
開新分頁 ↗(1) 任何人除非藉以下方式進入或離開郵輪碼頭區,否則不得進入或離開郵輪碼頭區 —— (a) 取道專員或獲授權人員所指明的郵輪碼頭區入口或出口;或 (b) 使用船隻。 (2) 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如基於郵輪碼頭的運作、安全或保安而認為有需要,可命令某人離開郵輪碼頭區或其任何部分。 (3) 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如基於郵輪碼頭的運作、安全或保安而認為有需要,可藉在郵輪碼頭區內或附近的顯眼地方展示告示或標誌,禁止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進入郵輪碼頭區或其任何部分。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或根據第(3)款展示的告示或標誌,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除非藉以下方式進入或離開郵輪碼頭區,否則不得進入或離開郵輪碼頭區 —— (a) 取道專員或獲授權人員所指明的郵輪碼頭區入口或出口;或 (b) 使用船隻。
(a)
取道專員或獲授權人員所指明的郵輪碼頭區入口或出口;或
(b)
使用船隻。
第2條
開新分頁 ↗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如基於郵輪碼頭的運作、安全或保安而認為有需要,可命令某人離開郵輪碼頭區或其任何部分。
第3條
開新分頁 ↗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如基於郵輪碼頭的運作、安全或保安而認為有需要,可藉在郵輪碼頭區內或附近的顯眼地方展示告示或標誌,禁止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進入郵輪碼頭區或其任何部分。
第4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5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或根據第(3)款展示的告示或標誌,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車輛及船隻停留在、進入或離開郵輪碼頭區等
第8條
開新分頁 ↗(1) 任何人除非取道專員或獲授權人員所指明的郵輪碼頭區入口或出口,否則不得駕駛車輛進入或離開郵輪碼頭區。 (2) 除獲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准許外,任何人不得 —— (a) 駕駛任何船隻進入或離開郵輪碼頭區,或在郵輪碼頭區內駕駛任何船隻;或 (b) 使任何物體在郵輪碼頭區內浮在海上或留在海中。 (3) 第(2)款並不就以下情況而適用 —— (a) 駕駛某人以其公職人員身分使用的船隻; (b) 駕駛已編定在郵輪碼頭區內停泊或碇泊的船隻;或 (c) 在緊急情況下,使用救生裝置。 (4) 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如基於郵輪碼頭的運作、安全或保安而認為有需要,可 —— (a) 向某車輛的司機或某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發出指示或命令(包括要求該車輛或船隻離開郵輪碼頭區或其任何部分的命令);或 (b) 在郵輪碼頭區內或附近的顯眼地方,展示關乎車輛或船隻的告示或標誌。 (5) 在不局限第(4)(b)款的原則下,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可展示該款所指的告示或標誌,禁止 —— (a) 任何車輛或任何類別車輛;或 (b) 任何船隻或任何類別船隻, 進入郵輪碼頭區或其任何部分。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7) 當某車輛或船隻在郵輪碼頭區內,或正在進入或離開郵輪碼頭區時,如該車輛的司機或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4)款發出的指示或命令,或根據該款展示的告示或標誌,該司機、擁有人或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除非取道專員或獲授權人員所指明的郵輪碼頭區入口或出口,否則不得駕駛車輛進入或離開郵輪碼頭區。
第2條
開新分頁 ↗除獲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准許外,任何人不得 —— (a) 駕駛任何船隻進入或離開郵輪碼頭區,或在郵輪碼頭區內駕駛任何船隻;或 (b) 使任何物體在郵輪碼頭區內浮在海上或留在海中。
(a)
駕駛任何船隻進入或離開郵輪碼頭區,或在郵輪碼頭區內駕駛任何船隻;或
(b)
使任何物體在郵輪碼頭區內浮在海上或留在海中。
第3條
開新分頁 ↗第(2)款並不就以下情況而適用 —— (a) 駕駛某人以其公職人員身分使用的船隻; (b) 駕駛已編定在郵輪碼頭區內停泊或碇泊的船隻;或 (c) 在緊急情況下,使用救生裝置。
(a)
駕駛某人以其公職人員身分使用的船隻;
(b)
駕駛已編定在郵輪碼頭區內停泊或碇泊的船隻;或
(c)
在緊急情況下,使用救生裝置。
第4條
開新分頁 ↗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如基於郵輪碼頭的運作、安全或保安而認為有需要,可 —— (a) 向某車輛的司機或某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發出指示或命令(包括要求該車輛或船隻離開郵輪碼頭區或其任何部分的命令);或 (b) 在郵輪碼頭區內或附近的顯眼地方,展示關乎車輛或船隻的告示或標誌。
(a)
向某車輛的司機或某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發出指示或命令(包括要求該車輛或船隻離開郵輪碼頭區或其任何部分的命令);或
(b)
在郵輪碼頭區內或附近的顯眼地方,展示關乎車輛或船隻的告示或標誌。
第5條
開新分頁 ↗在不局限第(4)(b)款的原則下,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可展示該款所指的告示或標誌,禁止 —— (a) 任何車輛或任何類別車輛;或 (b) 任何船隻或任何類別船隻, 進入郵輪碼頭區或其任何部分。
(a)
任何車輛或任何類別車輛;或
(b)
任何船隻或任何類別船隻,
第6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7條
開新分頁 ↗當某車輛或船隻在郵輪碼頭區內,或正在進入或離開郵輪碼頭區時,如該車輛的司機或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4)款發出的指示或命令,或根據該款展示的告示或標誌,該司機、擁有人或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限制區
第4條
開新分頁 ↗永久及非永久限制區
第9條
開新分頁 ↗(1) 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將郵輪碼頭區內的某陸地範圍或水域範圍,指定為 —— (i) 永久限制區;或 (ii) 非永久限制區;或 (b) 更改或撤銷永久限制區或非永久限制區的指定。 (2) 為了指定永久限制區或非永久限制區,或更改永久限制區或非永久限制區的界線而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須以提述圖則的方式,描述和劃定有關範圍。 (3) 第(2)款所指的圖則 —— (a) 須予編號和註明日期,並由專員簽署;及 (b) 須存放於專員的辦事處。 (4) 第(1)款所指的指定、更改或撤銷,自憲報刊登有關公告之日起生效,或自該公告指明的較後日期起生效。 (5) 第(1)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1條
開新分頁 ↗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將郵輪碼頭區內的某陸地範圍或水域範圍,指定為 —— (i) 永久限制區;或 (ii) 非永久限制區;或 (b) 更改或撤銷永久限制區或非永久限制區的指定。
(a)
將郵輪碼頭區內的某陸地範圍或水域範圍,指定為 —— (i) 永久限制區;或 (ii) 非永久限制區;或
第1條
開新分頁 ↗永久限制區;或
第2條
開新分頁 ↗非永久限制區;或
(b)
更改或撤銷永久限制區或非永久限制區的指定。
第2條
開新分頁 ↗為了指定永久限制區或非永久限制區,或更改永久限制區或非永久限制區的界線而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須以提述圖則的方式,描述和劃定有關範圍。
第3條
開新分頁 ↗第(2)款所指的圖則 —— (a) 須予編號和註明日期,並由專員簽署;及 (b) 須存放於專員的辦事處。
(a)
須予編號和註明日期,並由專員簽署;及
(b)
須存放於專員的辦事處。
第4條
開新分頁 ↗第(1)款所指的指定、更改或撤銷,自憲報刊登有關公告之日起生效,或自該公告指明的較後日期起生效。
第5條
開新分頁 ↗第(1)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暫時中止限制區
第10條
開新分頁 ↗(1) 專員可藉公告,宣布該公告指明的非永久限制區或其任何部分,在該公告指明的期間內,不是限制區,以 —— (a) 配合運作需要;或 (b) 利便為進行專員認為適當的活動而使用該非永久限制區或該部分。 (2) 第(1)款所指的公告或其副本,須在有關非永久限制區或其有關部分不是限制區的期間,展示在該限制區或該部分內或附近的顯眼地方。 (3) 第(1)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1條
開新分頁 ↗專員可藉公告,宣布該公告指明的非永久限制區或其任何部分,在該公告指明的期間內,不是限制區,以 —— (a) 配合運作需要;或 (b) 利便為進行專員認為適當的活動而使用該非永久限制區或該部分。
(a)
配合運作需要;或
(b)
利便為進行專員認為適當的活動而使用該非永久限制區或該部分。
第2條
開新分頁 ↗第(1)款所指的公告或其副本,須在有關非永久限制區或其有關部分不是限制區的期間,展示在該限制區或該部分內或附近的顯眼地方。
第3條
開新分頁 ↗第(1)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劃定限制區
第11條
開新分頁 ↗專員須安排以標誌或任何其他方式,劃定限制區的界線或入口,該等標誌或方式須屬會合理地向可能進入該限制區的公眾人士,示明該限制區。
禁止進入限制區等
第12條
開新分頁 ↗(1) 除第14(1)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不得進入或停留在某限制區 —— (a) 該人 —— (i) 攜有就該限制區發出的有效通行證;及 (ii) 在進入該限制區時,出示該通行證以供查驗,並於身處該限制區的任何時間,在專員或獲授權人員要求下,出示該通行證以供查驗; (b) 該人由專員或獲授權人員陪同,而專員或該人員攜有就該限制區發出的有效通行證;或 (c) 該人是在郵輪碼頭區內執勤的執法人員。 (2) 任何人除非藉以下方式進入或離開某限制區,否則不得進入或離開該限制區 —— (a) 取道專員或獲授權人員所指明的該限制區入口或出口;或 (b) 使用船隻。 (3) 如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命令某人離開某限制區或其任何部分,該人不得在其後於該限制區或該部分停留。 (4) 除獲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准許外,任何人(在郵輪碼頭區內執勤的執法人員除外)不得駕駛任何車輛進入限制區。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3)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開新分頁 ↗除第14(1)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不得進入或停留在某限制區 —— (a) 該人 —— (i) 攜有就該限制區發出的有效通行證;及 (ii) 在進入該限制區時,出示該通行證以供查驗,並於身處該限制區的任何時間,在專員或獲授權人員要求下,出示該通行證以供查驗; (b) 該人由專員或獲授權人員陪同,而專員或該人員攜有就該限制區發出的有效通行證;或 (c) 該人是在郵輪碼頭區內執勤的執法人員。
(a)
該人 —— (i) 攜有就該限制區發出的有效通行證;及 (ii) 在進入該限制區時,出示該通行證以供查驗,並於身處該限制區的任何時間,在專員或獲授權人員要求下,出示該通行證以供查驗;
第1條
開新分頁 ↗攜有就該限制區發出的有效通行證;及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進入該限制區時,出示該通行證以供查驗,並於身處該限制區的任何時間,在專員或獲授權人員要求下,出示該通行證以供查驗;
(b)
該人由專員或獲授權人員陪同,而專員或該人員攜有就該限制區發出的有效通行證;或
(c)
該人是在郵輪碼頭區內執勤的執法人員。
第2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除非藉以下方式進入或離開某限制區,否則不得進入或離開該限制區 —— (a) 取道專員或獲授權人員所指明的該限制區入口或出口;或 (b) 使用船隻。
(a)
取道專員或獲授權人員所指明的該限制區入口或出口;或
(b)
使用船隻。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命令某人離開某限制區或其任何部分,該人不得在其後於該限制區或該部分停留。
第4條
開新分頁 ↗除獲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准許外,任何人(在郵輪碼頭區內執勤的執法人員除外)不得駕駛任何車輛進入限制區。
第5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3)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通行證
第13條
開新分頁 ↗附表2就通行證而具有效力。
真正乘客及船員的豁免
第14條
開新分頁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已編定在郵輪碼頭區內停泊或碇泊的船隻的真正乘客或真正船員獲豁免,而不受第12(1)條規限 —— (a) 該乘客或船員正 —— (i) 於離開該船隻後,通過任何限制區;或 (ii) 為登上該船隻,而通過任何限制區;或 (b) 該乘客或船員正身處該船隻上。 (2) 任何船隻的乘客或船員除非攜有以下證件或文件,否則不根據第(1)款獲豁免 —— (a) 有效的旅行證件;或 (b) 由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發出以識辨該船隻的乘客或船員的有效文件。 (3) 如專員或獲授權人員藉在某限制區內或附近的顯眼地方展示告示或標誌,禁止船隻的乘客及船員進入該限制區或其任何部分,則第(1)款所指的豁免並不就該限制區或該部分而適用。
第1條
開新分頁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已編定在郵輪碼頭區內停泊或碇泊的船隻的真正乘客或真正船員獲豁免,而不受第12(1)條規限 —— (a) 該乘客或船員正 —— (i) 於離開該船隻後,通過任何限制區;或 (ii) 為登上該船隻,而通過任何限制區;或 (b) 該乘客或船員正身處該船隻上。
(a)
該乘客或船員正 —— (i) 於離開該船隻後,通過任何限制區;或 (ii) 為登上該船隻,而通過任何限制區;或
第1條
開新分頁 ↗於離開該船隻後,通過任何限制區;或
第2條
開新分頁 ↗為登上該船隻,而通過任何限制區;或
(b)
該乘客或船員正身處該船隻上。
第2條
開新分頁 ↗任何船隻的乘客或船員除非攜有以下證件或文件,否則不根據第(1)款獲豁免 —— (a) 有效的旅行證件;或 (b) 由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發出以識辨該船隻的乘客或船員的有效文件。
(a)
有效的旅行證件;或
(b)
由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發出以識辨該船隻的乘客或船員的有效文件。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專員或獲授權人員藉在某限制區內或附近的顯眼地方展示告示或標誌,禁止船隻的乘客及船員進入該限制區或其任何部分,則第(1)款所指的豁免並不就該限制區或該部分而適用。
一般禁止
第5條
開新分頁 ↗登船及離船
第15條
開新分頁 ↗(1) 除獲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准許外,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情況下,在郵輪碼頭區內登上船隻或離開船隻 —— (a) 該船隻在行駛中;或 (b) 不使用過道。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開新分頁 ↗除獲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准許外,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情況下,在郵輪碼頭區內登上船隻或離開船隻 —— (a) 該船隻在行駛中;或 (b) 不使用過道。
(a)
該船隻在行駛中;或
(b)
不使用過道。
第2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營業活動及廣告宣傳
第16條
開新分頁 ↗(1) 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可藉發出命令,或在郵輪碼頭區內的顯眼地方展示告示,禁止任何人在郵輪碼頭區內作出任何以下行為 —— (a) 出售任何物品; (b) 要約出售任何物品,或要約提供任何服務; (c) 為作廣告或宣傳而陳列或展示任何資料(但在車輛的內部或車身上作陳列或展示除外); (d) 分發任何資料; (e) 藉以下方式作出公布 —— (i) 無線電或電視廣播;或 (ii) 錄像或電影。 (2) 第(1)款所指的禁止不影響 —— (a) 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人執行職能;或 (b) 屬香港旅遊發展局僱員的人在受僱期間行事而執行職能。 (3) 第(1)款所指的禁止並不就於船隻上作出的事情而適用。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或根據該款展示的告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5) 在本條中 —— 香港旅遊發展局 (Hong Kong Tourism Board)指由《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第302章)第3(1)條以該名稱設立的團體; 資料 (material)指任何印刷品、電子物品、書面物品或圖片或任何物件,包括任何書籍、單張、條幅及樣本。
第1條
開新分頁 ↗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可藉發出命令,或在郵輪碼頭區內的顯眼地方展示告示,禁止任何人在郵輪碼頭區內作出任何以下行為 —— (a) 出售任何物品; (b) 要約出售任何物品,或要約提供任何服務; (c) 為作廣告或宣傳而陳列或展示任何資料(但在車輛的內部或車身上作陳列或展示除外); (d) 分發任何資料; (e) 藉以下方式作出公布 —— (i) 無線電或電視廣播;或 (ii) 錄像或電影。
(a)
出售任何物品;
(b)
要約出售任何物品,或要約提供任何服務;
(c)
為作廣告或宣傳而陳列或展示任何資料(但在車輛的內部或車身上作陳列或展示除外);
(d)
分發任何資料;
(e)
藉以下方式作出公布 —— (i) 無線電或電視廣播;或 (ii) 錄像或電影。
第1條
開新分頁 ↗無線電或電視廣播;或
第2條
開新分頁 ↗錄像或電影。
第2條
開新分頁 ↗第(1)款所指的禁止不影響 —— (a) 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人執行職能;或 (b) 屬香港旅遊發展局僱員的人在受僱期間行事而執行職能。
(a)
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人執行職能;或
(b)
屬香港旅遊發展局僱員的人在受僱期間行事而執行職能。
第3條
開新分頁 ↗第(1)款所指的禁止並不就於船隻上作出的事情而適用。
第4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或根據該款展示的告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5條
開新分頁 ↗在本條中 —— 香港旅遊發展局 (Hong Kong Tourism Board)指由《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第302章)第3(1)條以該名稱設立的團體; 資料 (material)指任何印刷品、電子物品、書面物品或圖片或任何物件,包括任何書籍、單張、條幅及樣本。
危險、妨擾等
第17條
開新分頁 ↗(1) 任何人不得在郵輪碼頭區內,對其他人造成任何危險、妨擾或煩擾。 (2) 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如合理地認為某人已經、正在或很可能會對郵輪碼頭的運作造成干擾,則可禁止該人進入郵輪碼頭區或其任何部分,或命令該人離開郵輪碼頭區或其任何部分。 (3) 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如合理地認為某人 —— (a) 正受到酒精、藥物或毒品影響;及 (b) 很可能對郵輪碼頭區內的其他人構成危險或造成妨擾或煩擾, 則可禁止該人進入郵輪碼頭區或其任何部分,或命令該人離開郵輪碼頭區或其任何部分。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或(3)款對該人施加的禁止或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6) 為免生疑問,第7(2)或(3)條不受第(2)或(3)款所局限。
第1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不得在郵輪碼頭區內,對其他人造成任何危險、妨擾或煩擾。
第2條
開新分頁 ↗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如合理地認為某人已經、正在或很可能會對郵輪碼頭的運作造成干擾,則可禁止該人進入郵輪碼頭區或其任何部分,或命令該人離開郵輪碼頭區或其任何部分。
第3條
開新分頁 ↗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如合理地認為某人 —— (a) 正受到酒精、藥物或毒品影響;及 (b) 很可能對郵輪碼頭區內的其他人構成危險或造成妨擾或煩擾, 則可禁止該人進入郵輪碼頭區或其任何部分,或命令該人離開郵輪碼頭區或其任何部分。
(a)
正受到酒精、藥物或毒品影響;及
(b)
很可能對郵輪碼頭區內的其他人構成危險或造成妨擾或煩擾,
第4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5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或(3)款對該人施加的禁止或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6條
開新分頁 ↗為免生疑問,第7(2)或(3)條不受第(2)或(3)款所局限。
干擾設備
第18條
開新分頁 ↗(1) 除獲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准許,或具有合法權限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搞弄或移動 —— (a) 郵輪碼頭區內由政府、碼頭營運者或管理者擁有的任何設備或機器;或 (b) 在該等設備或機器內儲存的資料。 (2) 除獲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准許,或具有合法權限外,任何人不得啟動郵輪碼頭區內的緊急或安全器件,但如以下規定均符合,則屬例外 —— (a) 該器件是為某目的而提供,而該人是為該目的而啟動該器件;及 (b) 該人按照該器件上的任何指示而啟動該器件。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開新分頁 ↗除獲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准許,或具有合法權限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搞弄或移動 —— (a) 郵輪碼頭區內由政府、碼頭營運者或管理者擁有的任何設備或機器;或 (b) 在該等設備或機器內儲存的資料。
(a)
郵輪碼頭區內由政府、碼頭營運者或管理者擁有的任何設備或機器;或
(b)
在該等設備或機器內儲存的資料。
第2條
開新分頁 ↗除獲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准許,或具有合法權限外,任何人不得啟動郵輪碼頭區內的緊急或安全器件,但如以下規定均符合,則屬例外 —— (a) 該器件是為某目的而提供,而該人是為該目的而啟動該器件;及 (b) 該人按照該器件上的任何指示而啟動該器件。
(a)
該器件是為某目的而提供,而該人是為該目的而啟動該器件;及
(b)
該人按照該器件上的任何指示而啟動該器件。
第3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遵從指示、告示等
第19條
開新分頁 ↗(1) 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如基於郵輪碼頭的運作、安全或保安而認為有需要,可向任何人發出合理指示或命令。 (2) 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如基於郵輪碼頭的運作、安全或保安而認為有需要,可在郵輪碼頭區內的顯眼地方,展示告示或標誌。 (3) 任何人當身處郵輪碼頭區內時,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或命令,或根據第(2)款展示的告示或標誌,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開新分頁 ↗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如基於郵輪碼頭的運作、安全或保安而認為有需要,可向任何人發出合理指示或命令。
第2條
開新分頁 ↗專員或獲授權人員如基於郵輪碼頭的運作、安全或保安而認為有需要,可在郵輪碼頭區內的顯眼地方,展示告示或標誌。
第3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當身處郵輪碼頭區內時,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或命令,或根據第(2)款展示的告示或標誌,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其他受禁行為
第20條
開新分頁 ↗(1) 任何人當身處郵輪碼頭區內時,不得 —— (a) 拋擲、棄置、遺留或丟掉扔棄物或廢物(拋擲於、棄置於、遺留於或丟入為此而提供的桶或容器除外); (b) 拋擲、棄置、遺留或丟掉任何能夠導致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壞的東西; (c) 打開、移走或攀越在郵輪碼頭區內建造或豎立的任何牆壁、柵欄、欄杆、障礙物、閘門或杆柱; (d) 在無合理辯解下,擺放或留下對其他人或任何車輛或船隻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的任何物品,或可能對其他人或任何車輛或船隻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的任何物品; (e) 出於犯可逮捕的罪行的意圖,而在郵輪碼頭區內遊蕩; (f) 行乞; (g) 釣魚;或 (h) 吸煙或攜帶已點燃的香煙、雪茄或煙斗。 (2) 第(1)款並不就於船隻上作出的事情而適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當身處郵輪碼頭區內時,不得 —— (a) 拋擲、棄置、遺留或丟掉扔棄物或廢物(拋擲於、棄置於、遺留於或丟入為此而提供的桶或容器除外); (b) 拋擲、棄置、遺留或丟掉任何能夠導致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壞的東西; (c) 打開、移走或攀越在郵輪碼頭區內建造或豎立的任何牆壁、柵欄、欄杆、障礙物、閘門或杆柱; (d) 在無合理辯解下,擺放或留下對其他人或任何車輛或船隻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的任何物品,或可能對其他人或任何車輛或船隻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的任何物品; (e) 出於犯可逮捕的罪行的意圖,而在郵輪碼頭區內遊蕩; (f) 行乞; (g) 釣魚;或 (h) 吸煙或攜帶已點燃的香煙、雪茄或煙斗。
(a)
拋擲、棄置、遺留或丟掉扔棄物或廢物(拋擲於、棄置於、遺留於或丟入為此而提供的桶或容器除外);
(b)
拋擲、棄置、遺留或丟掉任何能夠導致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壞的東西;
(c)
打開、移走或攀越在郵輪碼頭區內建造或豎立的任何牆壁、柵欄、欄杆、障礙物、閘門或杆柱;
(d)
在無合理辯解下,擺放或留下對其他人或任何車輛或船隻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的任何物品,或可能對其他人或任何車輛或船隻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的任何物品;
(e)
出於犯可逮捕的罪行的意圖,而在郵輪碼頭區內遊蕩;
(f)
行乞;
(g)
釣魚;或
(h)
吸煙或攜帶已點燃的香煙、雪茄或煙斗。
第2條
開新分頁 ↗第(1)款並不就於船隻上作出的事情而適用。
第3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雜項條文
第6條
開新分頁 ↗執行的權力
第21條
開新分頁 ↗(1) 如專員或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則專員或該人員可無須手令而扣留該人,並可在必要時使用合理武力進行扣留。 (2) 如專員或並非執法人員的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扣留任何人,則專員或該人員須於扣留該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立即 —— (a) 將該人帶往警署,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或 (b) 將該人交付警務人員羈押,以按照該條例處理。 (3) 如屬執法人員的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扣留任何人,則該人員可在對懷疑犯罪事件進行查訊期間,於一段合理時間內扣留該人。 (4) 如專員或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已犯第7、12或22條所訂罪行,則專員或該人員可無須手令而將該人從郵輪碼頭區或限制區移走,並可在必要時使用合理武力如此移走該人。 (5) 如屬執法人員的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已犯第12或22條所訂罪行,則該人員可無須手令而行使任何或所有以下權力 —— (a) 拘捕該人; (b) 檢取、移走或扣留該人員合理地懷疑與該懷疑犯罪事件有關的任何東西, 並可在必要時使用合理武力如此行事。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專員或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則專員或該人員可無須手令而扣留該人,並可在必要時使用合理武力進行扣留。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專員或並非執法人員的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扣留任何人,則專員或該人員須於扣留該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立即 —— (a) 將該人帶往警署,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或 (b) 將該人交付警務人員羈押,以按照該條例處理。
(a)
將該人帶往警署,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或
(b)
將該人交付警務人員羈押,以按照該條例處理。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屬執法人員的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扣留任何人,則該人員可在對懷疑犯罪事件進行查訊期間,於一段合理時間內扣留該人。
第4條
開新分頁 ↗如專員或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已犯第7、12或22條所訂罪行,則專員或該人員可無須手令而將該人從郵輪碼頭區或限制區移走,並可在必要時使用合理武力如此移走該人。
第5條
開新分頁 ↗如屬執法人員的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已犯第12或22條所訂罪行,則該人員可無須手令而行使任何或所有以下權力 —— (a) 拘捕該人; (b) 檢取、移走或扣留該人員合理地懷疑與該懷疑犯罪事件有關的任何東西, 並可在必要時使用合理武力如此行事。
(a)
拘捕該人;
(b)
檢取、移走或扣留該人員合理地懷疑與該懷疑犯罪事件有關的任何東西,
關乎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的罪行
第22條
開新分頁 ↗(1) 任何人 —— (a) 故意妨礙專員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 (b) 冒認為獲專員根據本條例授權或轉授權力而行事的人,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 —— (a) 故意妨礙專員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 (b) 冒認為獲專員根據本條例授權或轉授權力而行事的人, 即屬犯罪。
(a)
故意妨礙專員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
(b)
冒認為獲專員根據本條例授權或轉授權力而行事的人,
第2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專員可批准船隻為郵輪
第23條
開新分頁 ↗為施行第2條中郵輪的定義,專員可批准不屬該定義(a)段所指的任何船隻為郵輪。
專員可修訂附表1及2
第24條
開新分頁 ↗(1) 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或2。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公告,可載有因該公告所作的修訂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附帶條文、相應條文、補充條文、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第1條
開新分頁 ↗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或2。
第2條
開新分頁 ↗根據第(1)款作出的公告,可載有因該公告所作的修訂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附帶條文、相應條文、補充條文、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公眾可查閱圖則
第25條
開新分頁 ↗專員須在其辦事處備存根據本條例存放於該辦事處的任何圖則的副本,供公眾人士在正常辦公時間免費查閱。
文件形式的證據
第26條
開新分頁 ↗(1) 凡有一份文件看來是經專員核證為郵輪碼頭區圖則或永久限制區或非永久限制區的圖則,或核證為該圖則的副本,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該文件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文件 —— (i) 須推定為經專員核證;及 (ii) 即為證據,證明郵輪碼頭區、永久限制區或非永久限制區的範圍(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凡有一份文件看來是經專員核證為第10(1)條所指的公告,或核證為該公告的副本,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該文件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文件 —— (i) 須推定為經專員核證;及 (ii) 即為該公告作出的宣布的證據。 (3) 在本條中 —— 郵輪碼頭區圖則 (Terminal Area plan)具有附表1第3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1條
開新分頁 ↗凡有一份文件看來是經專員核證為郵輪碼頭區圖則或永久限制區或非永久限制區的圖則,或核證為該圖則的副本,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該文件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文件 —— (i) 須推定為經專員核證;及 (ii) 即為證據,證明郵輪碼頭區、永久限制區或非永久限制區的範圍(視屬何情況而定)。
(a)
該文件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文件 —— (i) 須推定為經專員核證;及 (ii) 即為證據,證明郵輪碼頭區、永久限制區或非永久限制區的範圍(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1條
開新分頁 ↗須推定為經專員核證;及
第2條
開新分頁 ↗即為證據,證明郵輪碼頭區、永久限制區或非永久限制區的範圍(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2條
開新分頁 ↗凡有一份文件看來是經專員核證為第10(1)條所指的公告,或核證為該公告的副本,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該文件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文件 —— (i) 須推定為經專員核證;及 (ii) 即為該公告作出的宣布的證據。
(a)
該文件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文件 —— (i) 須推定為經專員核證;及 (ii) 即為該公告作出的宣布的證據。
第1條
開新分頁 ↗須推定為經專員核證;及
第2條
開新分頁 ↗即為該公告作出的宣布的證據。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本條中 —— 郵輪碼頭區圖則 (Terminal Area plan)具有附表1第3條所給予的涵義。
保留條文
第27條
開新分頁 ↗本條例並不限制、減損或以其他方式干擾 —— (a) 任何為政府服務的人根據任何法律而具有的任何職能;或 (b) 該人執行該職能。
(a)
任何為政府服務的人根據任何法律而具有的任何職能;或
(b)
該人執行該職能。
第28條
開新分頁 ↗郵輪碼頭區
第1條
開新分頁 ↗第1條
開新分頁 ↗除本附表第2條另有規定外,郵輪碼頭區由以下範圍組成 —— (a) 郵輪碼頭區圖則上劃定界線並加上紅邊顯示的陸地範圍,包括 —— (i) 碼頭大樓; (ii) 前沿區;及 (iii) 在前沿區下面、與其相連或其附帶的任何結構或豎設物;及 (b) 郵輪碼頭區圖則上劃定界線並以黑色斜線顯示的水域範圍。
(a)
郵輪碼頭區圖則上劃定界線並加上紅邊顯示的陸地範圍,包括 —— (i) 碼頭大樓; (ii) 前沿區;及 (iii) 在前沿區下面、與其相連或其附帶的任何結構或豎設物;及
第1條
開新分頁 ↗碼頭大樓;
第2條
開新分頁 ↗前沿區;及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前沿區下面、與其相連或其附帶的任何結構或豎設物;及
(b)
郵輪碼頭區圖則上劃定界線並以黑色斜線顯示的水域範圍。
第2條
開新分頁 ↗郵輪碼頭區不包括位於碼頭大樓頂層的、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106條撥作公眾遊樂場地用途的啟德郵輪碼頭公園。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本附表中 —— (a) 標題為“郵輪碼頭區位置圖”,編號為KM9344; (b) 於2015年6月11日由專員簽署;及 (c) 存放於專員的辦事處。
(a)
標題為“郵輪碼頭區位置圖”,編號為KM9344;
(b)
於2015年6月11日由專員簽署;及
(c)
存放於專員的辦事處。
通行證
第2條
開新分頁 ↗釋義
第1條
開新分頁 ↗在本附表中 —— 通行證持有人 (pass holder)就某通行證而言,指獲發該通行證的人。
發出通行證
第2條
開新分頁 ↗(1) 專員如信納 —— (a) 某人因其職業或受僱工作性質 —— (i) 須即時進入某限制區;或 (ii) 須頻密而定期地進入某限制區;及 (b) 該人並非因任何關乎郵輪碼頭的運作或其保安的理由而不適宜進入該限制區, 可向該人發出一張該限制區的通行證。 (2) 通行證可在專員指明的條件的規限下發出。 (3) 通行證 —— (a) 須符合專員指明的格式;及 (b) 須顯示 —— (i) 有關通行證持有人的姓名; (ii) 該通行證的有效期; (iii) 該通行證就甚麼限制區發出;及 (iv) 發出該通行證的規限條件。
第1條
開新分頁 ↗專員如信納 —— (a) 某人因其職業或受僱工作性質 —— (i) 須即時進入某限制區;或 (ii) 須頻密而定期地進入某限制區;及 (b) 該人並非因任何關乎郵輪碼頭的運作或其保安的理由而不適宜進入該限制區, 可向該人發出一張該限制區的通行證。
(a)
某人因其職業或受僱工作性質 —— (i) 須即時進入某限制區;或 (ii) 須頻密而定期地進入某限制區;及
第1條
開新分頁 ↗須即時進入某限制區;或
第2條
開新分頁 ↗須頻密而定期地進入某限制區;及
(b)
該人並非因任何關乎郵輪碼頭的運作或其保安的理由而不適宜進入該限制區,
第2條
開新分頁 ↗通行證可在專員指明的條件的規限下發出。
第3條
開新分頁 ↗通行證 —— (a) 須符合專員指明的格式;及 (b) 須顯示 —— (i) 有關通行證持有人的姓名; (ii) 該通行證的有效期; (iii) 該通行證就甚麼限制區發出;及 (iv) 發出該通行證的規限條件。
(a)
須符合專員指明的格式;及
(b)
須顯示 —— (i) 有關通行證持有人的姓名; (ii) 該通行證的有效期; (iii) 該通行證就甚麼限制區發出;及 (iv) 發出該通行證的規限條件。
第1條
開新分頁 ↗有關通行證持有人的姓名;
第2條
開新分頁 ↗該通行證的有效期;
第3條
開新分頁 ↗該通行證就甚麼限制區發出;及
第4條
開新分頁 ↗發出該通行證的規限條件。
通行證的有效期
第3條
開新分頁 ↗通行證在以下情況下即不再有效 —— (a) 該通行證上顯示的有效期屆滿; (b) 該通行證根據本附表第4(1)條被取消;或 (c) 有關通行證持有人不再受僱於該持有人在該通行證發出時的僱主。
(a)
該通行證上顯示的有效期屆滿;
(b)
該通行證根據本附表第4(1)條被取消;或
(c)
有關通行證持有人不再受僱於該持有人在該通行證發出時的僱主。
取消和交回通行證
第4條
開新分頁 ↗(1) 專員如覺得 —— (a) 通行證持有人不再需要即時進入或頻密而定期地進入有關限制區; (b) 通行證持有人因任何關乎郵輪碼頭的運作或其保安的理由而不適宜進入有關限制區; (c) 發出通行證的某項規限條件遭違反; (d) 通行證持有人或其僱主違反本條例;或 (e) 通行證已遺失、毀爛或污損, 則可取消有關通行證。 (2) 如某通行證被取消,專員 —— (a) 須通知有關通行證持有人;及 (b) 如認為有需要,可通知有關通行證持有人的僱主。 (3) 除非通行證遭遺失或毀爛,否則有關通行證持有人如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專員交回該通行證。 (4) 通行證持有人如不再受僱於該持有人在該通行證發出時的僱主,須在停止受僱後,立即向專員交回該通行證。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1條
開新分頁 ↗專員如覺得 —— (a) 通行證持有人不再需要即時進入或頻密而定期地進入有關限制區; (b) 通行證持有人因任何關乎郵輪碼頭的運作或其保安的理由而不適宜進入有關限制區; (c) 發出通行證的某項規限條件遭違反; (d) 通行證持有人或其僱主違反本條例;或 (e) 通行證已遺失、毀爛或污損, 則可取消有關通行證。
(a)
通行證持有人不再需要即時進入或頻密而定期地進入有關限制區;
(b)
通行證持有人因任何關乎郵輪碼頭的運作或其保安的理由而不適宜進入有關限制區;
(c)
發出通行證的某項規限條件遭違反;
(d)
通行證持有人或其僱主違反本條例;或
(e)
通行證已遺失、毀爛或污損,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某通行證被取消,專員 —— (a) 須通知有關通行證持有人;及 (b) 如認為有需要,可通知有關通行證持有人的僱主。
(a)
須通知有關通行證持有人;及
(b)
如認為有需要,可通知有關通行證持有人的僱主。
第3條
開新分頁 ↗除非通行證遭遺失或毀爛,否則有關通行證持有人如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專員交回該通行證。
第4條
開新分頁 ↗通行證持有人如不再受僱於該持有人在該通行證發出時的僱主,須在停止受僱後,立即向專員交回該通行證。
第5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3條
開新分頁 ↗第1-3條
開新分頁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