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1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87號
- 原告
- 黃輝雄
- 原告
- 管亞芯
- 被告
- 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窓
- 被告
- 麥信忠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高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輝雄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亞芯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由原告黃輝雄負擔,新臺幣伍佰零陸元由原告管亞芯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輝雄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黃輝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管亞芯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管亞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麥信忠係受僱於被告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暉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職務,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22時許,駕駛宜暉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勝利路往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號前,因工作疲勞恍神失控撞擊停放路邊原告黃輝雄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求償A車),再由求償A車撞擊原告管亞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求償B車)、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門前陶瓷花盆植栽,致使原告黃輝雄所有之求償A車受有車斗、左車門、左邊前後輪胎及鋼圈、傳動軸及前避震器等損壞,復致原告管亞芯所有之求償B車受有後保險桿、後車燈及左後門損壞、系爭房屋鐵捲門損壞暨系爭房屋前陶瓷花盆4個及塑膠花盆3個破碎之損害,而被告麥信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停車察看且未報警處理即駛離現場逃逸,僅由原告黃輝雄、管亞芯報警處理,原告黃輝雄之求償A車受有上開損害,修理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83,350元,修理項目其中零件費用為52,050元、烤漆費用10,500元、吊車及車門、車斗等拆裝、校正、更換之工資合計為20,800元,另修理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66,650元;原告管亞芯之求償B車受有上開損害,修理費用經估價為35,170元,而依原告管亞芯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個別款項經本院計算後,零件費用應為14,070元、烤漆費用應為14,100元,餘7,000元係鈑修、更換、拆裝及校正等工資,〈該估價單上所載之計算金額「零件7,070元、烤漆工資17,600元、鈑金工資10,500元」應係誤算〉,系爭房屋鐵捲門修理費用35,360元及陶瓷暨塑膠花盆3,250元,又原告管亞芯受上開事故影響身心俱疲,另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6,220元。是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麥信忠及被告宜暉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輝雄15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亞芯10萬元。
二、被告均以:被告麥信忠發生上開事故後因心慌即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對於原告黃輝雄請求求償A車修理期間無法營業運送貨品之損失,以勞動部公布之行業別最低投保薪資計算不爭執,惟認原告黃輝雄請求天數過高;對於原告管亞芯請求鐵捲門修理費用及陶瓷暨塑膠花盆損毀費用共計38,610元(計算式:35360+3250=38610)之部分不爭執,求償B車部分因該車車齡已10年,應以殘餘價值計算,而原告管亞芯請求慰撫金部分亦無理由,至被告宜暉公司是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6張、花盆估價單、鐵捲門估價單、求償A車及B車修理估價單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卷證資料,經內埔分局於104年3月6日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附事故現場圖、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處理A3交通事故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經核被告麥信忠駕駛超過8小時,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報警處置而逃逸,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又事故發生時,適值夜間22時許,原告黃輝雄、管亞芯之求償A車及求償B車均停於自家門前,而被告麥信忠因疲勞駕駛撞擊求償A車後,復由求償A車撞擊求償B車,造成原告黃輝雄及管亞芯受有上開損害,被告麥信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原告黃輝雄、管亞芯受有上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麥信忠在上開事故發生後又駕駛肇事車輛逃逸,自難認被告麥信忠對於上開不當駕駛行為有負責之真意,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為真實外,亦認被告麥信忠應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其理自明。
㈡原告黃輝雄、管亞芯主張被告係過失毀損渠等所有之車輛、鐵捲門及陶瓷暨塑膠花盆等情,造成財產權之侵害,請求如上開所示金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其中原告黃輝雄因修理求償A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管亞芯修理求償B車之費用,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宜暉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宜暉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宜暉公司為被告麥信忠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麥信忠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為被告宜暉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618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麥信忠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被告宜暉公司所有,此有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按,被告宜暉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肇事車輛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肇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被告宜暉公司所有,第三人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被告宜暉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貨運業者服勞務。且考諸在通常情形,被告宜暉公司將肇事車輛交付被告麥信忠自行駕駛運送貨物,應為被告宜暉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貨運業者服勞務,而應使該貨運業者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乘客或第三人之權益。是肇事車輛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既屬被告宜暉公司所有,且被告宜暉公司對肇事車輛之所有並彰顯在外,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足令人察知被告麥信忠係為被告宜暉公司服勞務,即為被告宜暉公司公司之受僱人,而宜暉公司放任受僱人疲勞駕駛8小時以上,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宜暉公司自不能卸免僱用人監督不周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宜暉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被告麥信忠、宜暉公司既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黃輝雄及管亞芯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黃輝雄部分:
①求償A車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運輸業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次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黃輝雄所有求償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經估價為83,350元,修理項目其中零件費用為52,050元、烤漆費用10,500元、吊車及車門、車斗等拆裝、校正、更換之工資合計為20,800元,此有原告黃輝雄提出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求償A車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3年12月29日止,使用年數均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求償A車及求償A車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是原告黃輝雄修理求償A車之零件折舊額為43,375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050÷(5+1)=8675(殘值),(52050-8675)×20 %×5)=43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黃輝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求償A車修理之必要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8,675元(即52050-43375=867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20,800元及烤漆費用10,500元,合計為39,975元。
②因求償A車修理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66,650元之工資損害云云。次查,被告麥信忠於上開事故係先撞擊原告黃輝雄所有之求償A車,因直接撞擊力道甚強,故原告黃輝雄之求償A車所受損害最嚴重處在於車斗、左邊輪胎、傳動軸及左車門等處(見本院卷第16頁、第43頁至第44頁),意即求償A車所受之損害皆為車輛之重要部分,除換裝鈑金外,仍須不斷調整(如傳動軸),方能達至修復安全行駛之程度,是求償A車修理須時1個月之期間,並提出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村長所開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本院認期間之計算合理。然原告黃輝雄之工資是否果為1個月66,650元,原告黃輝雄於本件審理期間始終未能證明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參酌勞動部103年各行業最低投保薪資運輸及倉儲類別之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最低投保薪資為每月28,639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認原告黃輝雄年齡已72歲(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無論反應能力及專注程度均有所退化,故依上開勞動部所訂運輸業最低投保薪資運輸類別技術員乙職之最低投保薪資28,639元認定其於上開事故期間不能工作1個月之損失為28,639元,堪稱公允適當。
③小結:原告黃輝雄因上開事故得向被告麥信忠及宜暉公司連帶請求之金額應為68,614元(計算式:39975+28639=68614)。
⑵原告管亞芯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求償B車修理費用為35,170元,而被告麥信忠辯稱:求償B車車齡已10年,應以殘餘價值計算原告管亞芯之求償B車之損失云云。然本院認求償B車係由被告麥信忠駕駛肇事車輛先撞擊原告黃輝雄所有之求償A車,再由求償A車撞擊求償B車,撞擊之力道已先由求償A車所分散,故求償B車所受撞擊衝力未如求償A車強,此觀諸求償B車之估價單上載明所受損害為後保險桿、後車燈及後箱蓋等零件自明。是求償B車所受損害非為汽車駕駛安全之重要部分,雖原告管亞芯主張因經濟能力不佳,須俟被告賠償後方有錢修理求償B車,原告管亞芯上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管亞芯已62歲,尚須完成不動產營業員之課程後取得證照,再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等情,認原告管亞芯上開主張並未超越情理之常,故仍應以求償B車之估價單為修理求償B車之認定基礎,被告上開所辯求償B車應以殘值計算修理費用,洵無足採。
②求償B車修理費用:依上開求償A車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原告管亞芯修理求償B車之零件折舊額為11,725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70÷(5+1)=2345(殘值),(14070-2345)×20 %×5)=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管亞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求償B車修理之必要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2,345元(即14070-11725=234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7,000元及烤漆費用14,100元,合計為23,445元。
③原告管亞芯另提出鐵捲門修復費用35,360元、陶瓷及塑膠花盆損毀金額3,250元,被告麥信忠及宜暉公司於104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且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管亞芯請求上開鐵捲門及花盆費用共計38,610元,由被告連帶賠償,應無疑義。
④慰撫金26,220元部分:揆諸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採取列舉之規定,原告管亞芯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求償B車、鐵捲門及陶瓷塑膠花盆等損失,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件原告管亞芯主張上開慰撫金乙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小結:原告管亞芯因上開事故得向被告麥信忠及宜暉公司連帶請求之金額應為62,055元(計算式:23445+38610=62055)。
四、本件原告黃輝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614元;原告管亞芯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65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385元(計算式:2650×〈68614+62055〉÷250000=138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麥信忠及宜暉公司連帶負擔,餘1,265元其中759元由原告黃輝雄負擔(計算式:〈2650-1385〉×〈150000÷250000〉=75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另餘506元(計算式:〈2650-1385〉×〈100000÷250000〉=50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由原告管亞芯負擔。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然被告如以68,614元為原告黃輝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被告如願以62,055元為原告管亞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