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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37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丁兆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77號

原告
余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賴李美緣

      賴麗玲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㈠確認被告賴李美緣與被告賴麗玲間就被告賴李美緣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103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賴麗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5年3月24日當庭追加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於105年3月21日具狀聲明追加:除上開聲明外,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終止借名登記,被告賴李美緣應將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係屬追加訴之聲明,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賴李美緣之媳,被告賴李美緣於81年7月16日向其前手即訴外人范明儒購買系爭房地欲贈與其子即訴外人賴顯文(已歿),因當時賴顯文從事警務工作且工作繁忙無法出面訂立買賣契約,故賴顯文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被告賴李美緣名義登記,並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後,於82年1月9日於系爭房地之房屋內設宴宴請親友,並依照結婚喜帖方式,由被告賴李美緣及原告名義宴請親友,後系爭房地均由賴顯文及原告居住,並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買賣時被告賴李美緣之印鑑證明書、81年契稅繳款書、萬巒鄉公所規費繳納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僅於100年間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被告賴李美緣,足徵被告賴李美緣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賴顯文方為借用名義人,賴顯文於97年間死亡,則原告繼承賴顯文之遺產,方為本件原告;又被告賴李美緣於103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出售予被告賴麗玲,並於同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麗玲,被告賴李美緣與賴麗玲間明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移轉登記行為亦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歸於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242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賴李美緣與被告賴麗玲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30日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賴麗玲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賴李美緣與被告賴麗玲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30日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賴麗玲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㈡被告賴李美緣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賴李美緣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賴李美緣因投資置產,與原告無何關係,因賴顯文當時無屋居住,被告賴李美緣遂將系爭房地借其居住,復因賴顯文回家要取系爭房地買賣相關文件稱要報稅用,故被告賴李美緣將整份用牛皮紙袋裝置之文件交付賴顯文,後賴顯文僅將所有權狀返還;又顧及女兒被告賴麗玲迄今未婚,且被告賴李美緣年事已高(25年5月18日出生,80歲),其平時生活均多由被告賴麗玲照料,所以將系爭房地便宜賣給女兒作為養老之用,被告賴李美緣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賴麗玲非假買賣,買賣人間有相對便宜之對價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麗玲則以:買賣系爭房地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賴李美緣,平日回家時均會給母親即被告賴李美緣數萬不等作為孝親之用,上開買賣非假買賣,原告自賴顯文過世後均未回家探望婆婆即被告賴李美緣,原告之子女亦同,實不該再就系爭房地予以爭執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賴李美緣名下,詎被告賴李美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賴麗玲並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賴李美緣處分系爭房地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依該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上開主張僅空言辯稱係為遷就現實乃簽訂系爭切結書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何通謀之情事,且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完全未見隱藏任何買賣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而上訴人等亦就系爭切結書在原審法院經公證人認證在案,彼等自不能無視於上開認證之效力,嗣後徒憑己意改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彼等此之部分主張顯難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如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屬被告賴李美緣所有,則被告賴李美緣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即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意即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賴李美緣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論其處分之原因為何,均非構成與承買人即被告賴麗玲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被告賴李美緣名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夫賴顯文之戶籍謄本、設宴宴請親友之喜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契)、被告賴李美緣印鑑證明書、81年度契稅繳款書、萬巒鄉公所規費繳納通知書、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使用執照、台灣電力公司繳款收據、90年度及98年度地價稅繳款單、97年度房屋稅繳款單及土地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然為被告賴李美緣否認原告借名登記,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賴李美緣自行購買等語。則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地究為原告借名登記抑或被告賴李美緣自行購置?下分述之:

⒈原告固主張其除占有當初被告賴李美緣向其前手范明儒購買系爭房地之上開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然並未包含系爭房地最重要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已經由原告歸還被告賴李美緣,見本院卷第168頁),意即被告賴李美緣仍保有土地登記公示性之所有權狀,如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則依理被告賴李美緣應交付原告或原告之夫賴顯文系爭房地所有資料,且於原告要求被告賴李美緣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原告時不應拒絕(被告賴李美緣當時拒絕,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賴李美緣僅將購買系爭房地時之資料留置賴顯文處,係因賴顯文以報稅為由向被告賴李美緣暫借該資料,姑不論係原告或賴顯文事後業將所有權狀返還賴李美緣乙節觀之,再審酌原告所提關於電費繳款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由原告繳交之單據,因原告全家當初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繳納上開應繳之費用並無足奇且符情理之常,本院非能依原告提出上開被告賴李美緣購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置放於原告處,則可驟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乙節,自不待言。

⒉原告復提出被告賴李美緣購買系爭房地後設宴宴請親友之喜帖上印有賴顯文與原告之姓名藉以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賴李美緣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僅暫時因賴顯文公忙無法辦理系爭房地購買簽約及移轉登記等事宜而為借名登記云云。經查:觀諸上開喜帖文義上即載明:82年1月9日下午6時30分因【新居落成】設宴款待親友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8頁),雖落款署名為被告賴李美緣及原告,然在外觀文義上並未提及補請賴顯文與原告之婚宴,而是否被告賴李美緣因購買系爭房地後在內居住者為賴顯文與原告,復將賴顯文與原告併與具名,亦與常情無違。又原告主張原告之夫賴顯文因公務繁忙,長期居住高雄市橋頭區之警務宿舍,無法撥空出面為買賣行為云云。次查:自被告賴李美緣購賣系爭房地後,直至賴顯文於99年間往生,致少有10餘年之時間,賴顯文可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賴李美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賴顯文或原告,而賴顯文捨此不為,俟其往生後,方由原告以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繼承賴顯文對被告賴李美緣之移轉系爭房地請求權,非但與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未符,且原告實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⒊被告賴李美緣辯稱:系爭房地乃其於81年間之投資,購房款項全部係其所出資等語。本院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人陳佩如即81年間接受范明儒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居間人具結證稱:「(問:簽約的時候有無在場?有無聽到賴李美緣買房子要給誰?)沒有(即在場)。伯母說房子很便宜,要買一間來投資,沒有說要給孩子…」、「(問:賴李美緣買這棟房子是要投資嗎?有無說將來房子要給賴顯文?)伯母說價格好的,是投資的。伯母沒有說將來要把房子給賴顯文,沒有說給任何人」(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等語,且具證人證稱:當初購屋時,僅被告賴李美緣與出售人范明儒洽商,被告賴李美緣之子女及原告均未至系爭房地現場陪同被告賴李美緣看屋及洽商(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等情。足徵被告賴李美緣於8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出錢投資,購房時並無欲以賴顯文名義登記,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賴顯文之意思。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上開被告賴李美緣所辯內容,與事實較為貼近,應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賴李美緣與被告賴麗玲間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賴李美緣應將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37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