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號
- 原告
- 林健正
- 訴訟代理人
- 江昱勳律師
- 被告
- 呂憶婕即碧信汽車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碧信汽車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營業登記、商業登記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遷出。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碧信汽車行」之字樣與招牌予以移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8,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82地號土地(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獨資商號「碧信汽車行」之營業登記、商業登記設址於系爭房屋,並在系爭房屋之牆面、鐵捲門標示碧信汽車行之名稱、電話,及附掛碧信汽車行之招牌於系爭房屋,已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為此訴請被告將碧信汽車行之營業登記、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移除系爭房屋之牆面、鐵捲門上所標示碧信汽車行之名稱、電話,及附掛於系爭房屋之碧信汽車行招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自「屏東縣○○鎮○○路00號」遷出「碧信汽車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獨資」之營業登記。㈡被告應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自「屏東縣○○鎮○○路00號」遷出「碧信汽車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獨資」之商業登記。㈢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碧信汽車行」字樣與招牌予以移除。
二、被告則以:碧信汽車行係被告配偶林柏成之家族事業,林碧信、林曹布分別為林柏成之祖父、母。林曹布出資成立碧信汽車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於52年核准商業登記,55年3月12日設立營業登記經營迄今,原告僅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無權單獨請求碧信汽車行遷移,且碧信汽車行實際負責人係林柏成,林柏成係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同意接續經營碧信汽車行,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亦屬於合理使用,並未排除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強制被告遷移將造成碧信汽車行營業中斷,影響員工生計,對被告造成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地原均為林碧信所有,林碧信於84年7月29日死亡後,繼承人為林曹布、林素月、林健明、林素蘭、林健正(原告)、林健雄,嗣林健雄於113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潘金釵、林柏成、林郁芬、林姿妤,上開各人就系爭房地均為公同共有人。又碧信汽車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獨資商號,營業項目:計程車客運業)於52年11月26日核准商業登記,55年3月12日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登記),登記地址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惟負責人先由林曹布變更為林柏成,林柏成又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轉讓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經本院調取碧信汽車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12月4日高監單屏三字第1143170584號函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該規定於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呂憶婕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碧信汽車行營業登記、商業登記之設址場所,並在系爭房屋之牆面、鐵捲門標示碧信汽車行之名稱、電話,及附掛碧信汽車行之招牌於系爭房屋等,業據其提出照片、商業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權狀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被告呂憶婕僅為掛名,碧信汽車行實際經營者仍為林柏成等語,惟:
⒈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 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 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 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 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 台上字第271 號、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 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 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 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 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6 號裁定參照)。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碧信汽車行現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呂憶婕,屬於獨資商號,依前揭說明,碧信汽車行在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呂憶婕之前的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僅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被告呂憶婕尚不得主張援用以對抗原告。
㈢、被告雖以:碧信汽車行係由林柏成之祖母林曹布於52年間出資成立,讓祖父林碧信負責開車,碧信汽車行先前有多達16個司機,管錢的人是林曹布,林碧信去世後,換林柏成之父林健雄開車,後來碧信汽車行只剩一張計程車牌照,林曹布說要過戶給林健雄,但是林健雄說他年紀已經大了,所以直接轉到林柏成的名下,要變更成林柏成的時候,林曹布、原告還有林健雄都坐在客廳,當時有詢問大家是否同意,從林曹布變更成林柏成是在108年8月20日。後來因為林柏成可以申請個人計程車行,所以林柏成在110年5月10日將碧信汽車行負責人變更成被告呂憶婕,當時沒有告知原告,因為只是借名,林柏成還是實際經營者。碧信汽車行的計程車現在是林柏成的姊夫在開,他不是受僱於林柏成,平常叫車是姊夫自己接電話,他的收入是他自己的,監理站每年都會來審核招牌、門牌、營運,如果沒有營運就會廢除計程車行,車行從林碧信經營到現在,基於倫理我們好像不能遷移車行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00-201頁)置辯。惟:
⒈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縱曾同意由林柏成擔任負責人之碧信汽車行繼續設址於系爭房屋,亦從未同意被告呂憶婕繼續將碧信汽車行設置在該處。被告雖抗辯林柏成仍為碧信汽車行之實際經營者,與被告呂憶婕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惟此係渠等為了脫免政府監管而為脫法行為之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能以此對抗不知情之原告。
⒉況經二造分別聲請傳喚林曹布之子女即證人林健明、林素月為證人,證人林素月到庭具結證稱:碧信汽車行是我媽媽林曹布出資成立,因為我媽媽的父母很早過世,有一位伯公在我母親結婚時,給我媽媽很多錢當嫁妝,系爭房屋也是我媽媽出錢買下,碧信汽車行成立時我剛好高中畢業,計程車行都是我在記帳。碧信汽車行還沒有給林柏成之前,是我二弟林健雄在跑,因為房屋營業有稅金的問題,他還在世時,我就提醒他,他有兩間房子,車行趕快遷出去,但是他說在辦什麼我不知道。我媽媽跟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屋,林柏成本來都沒有回去,六、七年前疫情時期,我回娘家時都看到林柏成,我媽媽跟我說林柏成一直跟她要碧信汽車行,碧信汽車行的電話在幾年前就已經給他了,後來林柏成表示如果將碧信汽車行給他,他就將計程車行遷出去,我媽媽就同意了,當時在場的有原告、我媽媽、我跟林柏成。我們都不知道林柏成將碧信汽車行的負責人換成被告,我剛剛才知道變成他太太,而且他也沒有用碧信汽車行在經營,是他姊夫在開等語(本院卷第223-225頁)。證人林健明亦證稱:我沒有聽過我母親說要將碧信汽車行交給林柏成繼續經營,我不知道是否有約定碧信汽車行要繼續在原址繼續經營或要遷出,我父親過世之後,林健雄跟林柏成是碧信汽車行的主要經營者,林柏成要將碧信汽車行負責人更換成被告之前沒有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221-222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素月實際經歷碧信汽車行之成立、經營,所為證述應堪信實,則林曹布同意將碧信汽車行負責人變更為林柏成時,原告縱然在場,亦無從認定原告同意林柏成繼續將碧信汽車行設址於系爭房屋,林柏成復將碧信汽車行此一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能對原告主張有權將碧信汽車行之營業登記、商業登記設址於系爭房屋地址,並使用系爭房屋標示碧信汽車行與設置招牌。
㈣、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自林碧信死後迄今仍為公同共有,依前揭規定,被告呂憶婕要將碧信汽車行設址於系爭房屋,自應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呂憶婕既未獲原告之同意,自無權將碧信汽車行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設址於系爭房屋,亦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之牆面、鐵捲門及房屋外牆以標示碧信汽車行,原告主張排除侵害,尚非無據。
五、據上論結,被告呂憶婕未取得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呂憶婕將碧信汽車行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碧信汽車行」字樣與招牌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僅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