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 被告
- 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得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5月15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陸續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4張向原告借款,總計借款70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3部分之借款(總計550萬元),被告均已清償完畢,清償日期與金額分別如附表2所示;另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1所示編號4之借款150萬元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4張及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之借款(總計5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六、至被告抗辯已經清償借款550萬元及未收受如附表1所示編號4之借款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
㈠被告是否清償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之借款?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編號4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七、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清償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之借款(金額550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被告抗辯如附表1所示編號3之15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清償方式各如附表2所示編號7至9所載,並提出匯款通知單影本6張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經查,觀之被告提出93年2月16日匯款通知單(附表2所示編號7),其50萬元匯款係匯入訴外人丙○○個人帳戶,並非匯入原告帳戶;另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係由丙○○代原告收受50萬元以清償借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此外,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或證人足資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如附表2所示編號8及9所載,伊已經清償1,013,500元云云,惟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或支票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⑶被告抗辯如附表1所示編號1及2之40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清償方式各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6所載云云。查原告雖自認確實收受如附表2編號1至6之匯款及支票,但其陳稱此部分匯款及支票並非清償如附表1所示編號1及2之400萬元借款,而是被告清償伊與原告間其他借款等語。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衡之一般情理,發票人於付款後通常即要求執票人交出票據,以避免對第三人負擔票據債務之風險。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亦長期有金錢往來,被告均以支票作為商業經濟活動往來支付工具及向原告借款之依據,依社會觀念其對於債務清償完畢,未取回票據有對第三人負擔票據債務之風險,有高度認識可能性,如借款確已清償,衡情被告自應取回伊借款當時所交付之支票才是,豈有清償完畢後,均未取回交付原告之支票。故被告僅以匯款資料抗辯已清償附表1所示編號1至2借款云云,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編號4之借款(金額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②交付借貸物特別要件。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立如附表1所示編號4支票向其借款15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交付借款1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票據為設權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授受票據,在授受者間尚不足以推論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固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編號4支票1紙作為清償方式,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惟上開支票係屬票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因原告執有前揭支票,即遽認原告確有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匯款資料證明確有交付150萬元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清償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之借款之事實,自屬可信。被告抗辯已經清償云云,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編號4之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發票人 │付款銀行 │帳號 │票號 │票面金額│備註 │發票日期 │
├──┼─────┼───────┼──────┼───────┼────┼─────┼───────┤
│1 │歐克遊樂股│第一商業銀行恆│016661 │AA0000000 │300萬元 │未提示 │90年5月15日 │
│ │份有限公司│春分行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100萬元 │未提示 │91年7月31日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150萬元 │未提示 │91年11月7日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150萬元 │未提示 │93年11月7日 │
└──┴─────┴───────┴──────┴───────┴────┴─────┴───────┘
附表2: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方式 │備註 │
├──┼──────┼───────┼───────────┼───────────┤
│1 │90年7月16日 │0000000元 │匯款丁○○帳戶 │清償附表1編號一300萬元│
├──┼──────┼───────┼───────────┼───────────┤
│2 │90年8月24日 │0000000元 │匯款丁○○帳戶 │清償附表1編號一300萬元│
├──┼──────┼───────┼───────────┼───────────┤
│3 │90年9月25日 │0000000元 │交付原告支票AA009187 │清償附表1編號一300萬元│
├──┼──────┼───────┼───────────┼───────────┤
│4 │91年9月30日 │700000元 │匯款丁○○帳戶 │清償附表1編號二100萬元│
├──┼──────┼───────┼───────────┼───────────┤
│5 │91年10月1日 │200000元 │匯款丁○○帳戶 │清償附表1編號二100萬元│
├──┼──────┼───────┼───────────┼───────────┤
│6 │91年10月2日 │100000元 │匯款丁○○帳戶 │清償附表1編號二100萬元│
├──┼──────┼───────┼───────────┼───────────┤
│7 │93年2月16日 │500000元 │匯款丙○○帳戶 │清償附表1編號三150萬元│
├──┼──────┼───────┼───────────┼───────────┤
│8 │93年3月10日 │513500元 │交付原告支票AA00000000│清償附表1編號三150萬元│
├──┼──────┼───────┼───────────┼───────────┤
│9 │93年11月8日 │500000元 │匯款丁○○帳戶 │清償附表1編號三150萬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