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 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不服法務部○○○○○○○所為之申訴決定,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4款亦有明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另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當事人(應為「原告」、「被告」,而非「告訴人」、「相對人」),並載明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例如「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地址:設○○縣○○鎮○○路0段000號;代表人乙○○、住同上」)。
(二)本件起訴狀雖記載不服「台灣○○監獄110年度申字第0000000000號」,經比對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申訴決定書,是本件訴訟標的應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0年7月8日彰監申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決定書」。
(三)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請原告①敘明是否係對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0年第3次性侵害處遇治療成效評估會議決議,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06年12月9日、107年4月28日、108年3月18日、108年9月22日、108年10月23日及109年1月8日所為之懲罰及核低操性分數等處分均不服,抑或針對上開何部分之處分不服(即本件不服之處分標的);
②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格式單獨列舉訴之聲明,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即表明欲對本案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例如:原告如欲提起撤銷之訴,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應記載「一、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之事實及理由。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繕本或影本,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以資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