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周如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周如文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周如文於民國99年4月11日23時3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J7N-952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22號時,為警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1.355毫克,為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10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部分已執行完畢),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騎乘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然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係違反一罪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所稱汽車,在解釋上除了同條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9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參照)。是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固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1月25日生效施行,然本案在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12日裁決時,前揭修訂條文既尚未生效施行,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本案究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自仍應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為認定依據,而非本院裁判時之現行規定。另外,本次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 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該條項所謂「未經裁處」即係指該案件仍在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本法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依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者,因已為裁處,不宜再適用修正條文第26條第3項規定,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原則」自明。至「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因行政救濟程序中分別有發回行政機關更為裁處及自為裁處之情形,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自為裁處之情形無論係訴願機關或行政訴訟受理之法院均非行政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聲請程序階段,是以本條項後段即應僅於原處分經撤銷發回,由行政機關更為裁處時,因已回復於「處理程序終結前」之階段而與「未經裁處」同,始有新修正法規之適用,而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中訴願機關或行政訴訟受理法院於事實明確時,就適用法規不當自為裁處之情形。從而,本件亦無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 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須考慮被告之意願而應得被告之同意。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或自由受限的影響;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
(三)再按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是類此之案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若於異議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異議人罰緩之行政裁罰,該部分顯有違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周如文於99年4月11日23時3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J7N-952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22號時,為警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1.355毫克,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部分已執行完畢),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案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同一行為,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2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11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嗣異議人於緩起訴確定後已於緩起訴所定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個場次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2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彰檢文執川99緩1698字第4806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本件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既尚未期滿(期滿日為101年6月10日),異議人如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之緩起訴之撤銷事由,該緩起訴處分乃得撤銷,續行偵查或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若不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逕對異議人處以罰鍰,異議人將有蒙受行政制裁與刑事訴追雙重處罰之危險,而有悖前揭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從而,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實先對異議人裁處罰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上罰鍰,顯與上揭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相違,當屬可議。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至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85號裁定可值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惟本件酒後駕車原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各部分之處罰均無從分離,自應並予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