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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武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武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第1案);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嗣因連續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2案經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2號裁定,將第3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業經減刑之第2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將第4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將上述減刑後之第4案與不得減刑之第5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3月,並與第1案、第2案、第3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莊武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住處內竊取財物,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欄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欄所示之財物,另附表一編號3欄部分因莊武雄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因警於100年9月2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601號前,見莊武雄跨坐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上,上前盤查,始於機車置物箱內發現車牌號碼L2E-699號機車車牌一面,及如附表一編號1、2欄所示之贓物。莊武雄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巡邏警員自首其如附表一編號3欄所示之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蘇小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武雄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好福、劉秀梅及告訴人蘇小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於100年9月2日上午7時許,在被害人陳好福住處內,雖另拿取車牌號碼6472-ZE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再持該鑰匙至車牌號碼6472-ZE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財物未果,因被告拿取鑰匙目的在搜尋自小貨車內財物,搜尋完畢後即將鑰匙棄置於車內,被告顯無竊取該鑰匙之意思,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陳好福如附表一編號2欄所示之物品,並竊取車牌號碼6472-ZE號自用小貨車內財物未果,其侵害財產法益同一,屬一行為數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其接續數舉動間有加重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者,因其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僅成立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又檢察官起訴書原認附表一之編號1欄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實係先侵入被害人劉秀梅住處竊取財物後,才向被害人借電話,並非經被害人同意入屋後才伺機竊取財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7頁反面),檢察官亦於100年9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於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欄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      點│被 害 人│方        式│ 所竊物品 │  證      據  │
├──┼─────┼─────┼────┼──────┼─────┼───────┤
│ 1  │100年9月1 │彰化縣溪湖│劉秀梅  │徒手開門進入│神像玉佩、│1.被告之自白  │
│    │日上午11時│鎮大竹里彰│        │屋內行竊。  │圓形玉佩各│2.被害人劉秀梅│
│    │許        │水路大竹巷│        │            │1個及手錶1│  警詢證述    │
│    │          │32號      │        │            │支。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1紙、現場 │
│    │          │          │        │            │          │  照片2張     │
├──┼─────┼─────┼────┼──────┼─────┼───────┤
│ 2  │100年9月2 │彰化縣埤頭│陳好福  │徒手開門進入│車牌號碼L2│1.被告之自白  │
│    │日上午7時 │鄉育樂巷25│        │屋內行竊。另│E-699號重│2.被害人陳好福│
│    │許        │7-5號及育 │        │拿取房屋內鑰│型機車1輛 │  警詢證述    │
│    │          │樂巷口    │        │匙至車牌號碼│及彌勒佛白│3.贓物認領保管│
│    │          │          │        │6472-ZE號自 │玉佩1個。 │  單、車籍詳細│
│    │          │          │        │用小貨車內竊│          │  資料報表各1 │
│    │          │          │        │取財物未果。│          │  紙、現場照片│
│    │          │          │        │            │          │  4張         │
├──┼─────┼─────┼────┼──────┼─────┼───────┤
│ 3  │100年9月2 │彰化縣埤頭│蘇小婷  │徒手撞毀門鎖│入內翻找物│1.被告之自白  │
│    │日上午11時│鄉豐崙村豐│(告訴人│,侵入行竊。│品搜尋財物│2.告訴人蘇小婷│
│    │許        │崙路52號  │)      │            │未果。    │  警詢證述    │
│    │          │          │        │            │          │3.現場照片5張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主文           │
├──┼──────┼──────┼─────────────┤
│1   │事實欄二、附│刑法第321條 │莊武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表一編號1   │第1項第1款侵│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入住宅竊盜罪│                          │
├──┼──────┼──────┼─────────────┤
│2   │事實欄二、附│刑法第321條 │莊武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表一編號2   │第1項第1款侵│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入住宅竊盜罪│                          │
├──┼──────┼──────┼─────────────┤
│3   │事實欄二、附│刑法第321條 │莊武雄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表一編號3   │第2項、第1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第1款、第2款│月。                      │
│    │            │侵入住宅竊盜│                          │
│    │            │未遂罪、毀越│                          │
│    │            │門扇竊盜未遂│                          │
│    │            │罪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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