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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東揚

      林福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49、1920、205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福詮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東揚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5 月13日,以81年度訴字第10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3 月3日,以82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82年5 月8 日,以82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2年12月11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嗣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於87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又13日,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福詮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7 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4年6 月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6年3 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2 人均不知悔改,蔡東揚因家中經濟拮据,無力更換已損壞之抽水馬達,遂起意行竊,先於下列犯行前至彰化縣二林鎮○○路12號林福詮住處,向林福詮商借破壞剪及梅花扳手各1 支作為犯罪工具,林福詮明知蔡東揚意欲行竊,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允諾提供上開工具予蔡東揚,惟須贈與抽水馬達1 只作為答謝;嗣蔡東揚取得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35 -DPT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世賢所有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段土仔崙小段112 地號之農地,無故侵入農地上放置抽水馬達之工寮內(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破壞剪剪斷電線、梅花扳手拆卸固定螺絲之方式,竊取陳世賢所有之抽水馬達1 只得逞;再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步行至陳垂坤位在同地段98地號之農地,無故侵入農地上放置抽水馬達之工寮內(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上開相同方式,竊取陳垂坤所有之抽水馬達1 只得逞。嗣蔡東揚得手後,即將陳世賢所有之抽水馬達送給林福詮;後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二林高中」前,為警實施酒駕臨檢,而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2 次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林福詮所有之破壞剪及梅花扳手各1 支。

三、案經陳世賢、陳垂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東揚、林福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賢、陳垂坤於警詢中及證人謝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局頒)取締酒後駕車(局頒)取締青少年危險駕車(飆車)專案編組表、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8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福詮僅係出借犯罪工具予被告蔡東揚,而對於竊盜犯行給予助益,就被告蔡東揚下手行竊之方式、地點、數量及行為態樣等細節與過程,均未有所謀議,復未實際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未在場把風、察看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綦詳,自不得僅憑被告林福詮事後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而遽論以共同正犯;況幫助竊盜後,如有再行收受該贓物者,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已見前揭實務見解,顯然並無因事後有收受贓物行為之存在,致使原幫助犯行之不法內涵層升為共同正犯之理,是本件被告林福詮出借系爭犯罪工具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始為適當,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林福詮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幫助犯,且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即毋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東揚為2 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及梅花扳手各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 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2 名被害人所有擺放抽水馬達之工寮,乃均以水泥板搭建,四周均有遮蔽,其上亦覆有屋面,足避風雨,係屬定著於該土地上之建築物,惟既非住宅,復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節,業據證人謝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堪以認定,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尚有未合,並無該款加重條件之適用,然被告蔡東揚無故侵入其內,仍應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蔡東揚2 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林福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幫助犯之成立,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即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林福詮對被告蔡東揚所為犯罪加以助力之內涵,係指提供犯罪工具而使被告蔡東揚便於行竊,已如前述,就侵入建築物之犯行部分,既非被告林福詮主觀認識之範圍,復與提供工具本身並無直接關聯,故此部分被告林福詮並無另犯幫助侵入建築物罪,至為灼然。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東揚意在竊取放置於工寮內之抽水馬達,始侵入該建築物之內,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蔡東揚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蔡東揚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方屬適當;起訴書就被告蔡東揚涉犯侵入建築物罪之部分雖未敘及,惟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林福詮提供系爭犯罪工具,僅有一幫助竊盜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90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東揚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蔡東揚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2年5 月13日,以81年度訴字第10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3 月3 日,以82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82年5 月8 日,以82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2年12月11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嗣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於87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又13日,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福詮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7 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4年6 月8 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 2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6年3 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2 次竊盜犯行,被害人於案發後均未曾報警處理,乃由員警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二林高中」前,執行酒駕臨檢時查獲,尚且,被告蔡東揚所騎乘之機車上,亦僅有抽水馬達1只,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為被告蔡東揚所為,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本件竊盜犯行,嗣並先後帶同承辦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等情,業據證人謝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被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局頒)取締酒後駕車(局頒)取締青少年危險駕車(飆車)專案編組表、職務報告書及現場指認照片可證,是被告蔡東揚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林福詮以幫助竊盜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2 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各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屢屢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惟斟酌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抽水馬達2 只俱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損害之輕微,且被告蔡東揚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林福詮僅係提供犯罪工具,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屬輕微,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東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破壞剪及梅花扳手各1 支,乃被告林福詮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犯罪工具,既非被告蔡東揚所有,其與被告林福詮又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無須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