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裕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裕鈞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㈠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前因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少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再犯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少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28日;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7 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6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㈢至㈥之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末「經警查詢車籍有異而查獲上情」之記載刪除,補充:「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高裕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陳文政員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應適用法條,補充: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竊盜犯行,被害人雖曾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有可疑之嫌疑人,惟因影像太模糊,無法確定竊嫌為何人,係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晚上11時23分許,自行騎乘所竊得之系爭機車至彰化縣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主動坦承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陳文政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有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1494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反面),是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成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竊取機車僅供代步之用,非用以另犯他罪,或轉售牟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竊機車價值非鉅,復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表明撤回聲請,本院亦認無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