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儷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易字第9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儷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儷蓁明知其並未任職於址設於新台北市○○區○○街418巷18弄6號1樓之暐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智公司),亦未曾向暐智公司領取任何薪資,且知悉其為信用不佳之人,無法向金融機關借貸融資,為能具備核貸之申辦資格,順利向銀行取得資金融通,竟夥同楊蕙鎂、林俞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王儷蓁名義申辦銀行貸款,並由王儷蓁於民國95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暐智公司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與印章交給林俞伶,且復由林俞伶轉交楊蕙鎂,楊蕙鎂即自95年7月5日起,按月交付新台幣(下同)56000元至56800元不等金額予林俞伶並匯入王儷蓁前揭帳戶,充當王儷蓁任職於暐智公司之薪資;而林俞伶即於96年8月13日,在暐智公司內,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製造王儷蓁擔任暐智公司副理、工作穩定,收入與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後;再由王儷蓁於96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在暐智公司內,依照楊蕙鎂指示,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之「貸me more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信貸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後,並由不詳之人填寫王儷蓁任職於暐智公司副理、年薪70萬元、自95年1月到任等內容不實之職業資料,製造王儷蓁職業穩定、收入與資力良好之假象後,連同暐智公司在職證明書、前揭郵局存摺影本等內容不實之申貸文件,持向渣打銀行申請50萬元之信用貸款,使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王儷蓁確有資金需求與良好清償能力致陷於錯誤,乃同意王儷蓁貸款申請,並於96年8月24日核撥40萬元款項至王儷蓁前揭郵局帳戶中,旋由王儷蓁、楊蕙鎂、林俞伶提領花用,並於繳納前幾期分期款項後,即拒絕償還(尚欠34萬6470元),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對於王儷蓁之信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並追加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查本件被告王儷蓁與犯偽造文書等罪之被告楊蕙鎂、林俞伶間,乃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又楊蕙鎂、林俞伶所涉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30、4220、4577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提起公訴後,於99年1月26日繫屬後,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號審理中,且本案於99年9月7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於99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時,上開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是以本案追加起訴,核與法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儷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渣打銀行風險管理處襄理林明康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蕙鎂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渣打銀行個人放款申請資料貸ME MORE申請書、三重正義郵局存摺影本與在職證明書(均影本)、分期款款協議書、授權書、匯款單據、折價清償證明等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楊蕙鎂、林俞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楊蕙鎂、林俞伶間,利用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向渣打銀行行使上開不實在職證明以便申請信用貸款,為間接正犯,且被告與與另案被告楊蕙鎂、林俞伶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向渣打銀行行使上開不實在職證明,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詐得銀行貸款,遂以上述方式侵害渣打銀行之權益,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期間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分期款款協議,並已依約清償全部相關款項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