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正鴻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陳正鴻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被告前科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