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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7、10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零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零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仕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5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1日,89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89年6 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於同年7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19日,89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1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斗簡字第291 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9 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44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99年9 月14日晚上7 時許、㈢於9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㈣於99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756 巷1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99年9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442 號為警查獲㈠、㈡之犯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107公克);又於99年11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㈢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9年12月22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756 巷10號為警當場查獲㈣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仕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9年9 月15日、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各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8日、99年12月1 日、99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9B190121、9C240026)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顆粒1 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107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3 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166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卷第19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5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11日,89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89年6 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於同年7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19日,89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1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8 月8 日,以90年度斗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並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依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甚至三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㈢、㈣所為,各係犯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於執行搜索之員警未有所獲時,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客觀上並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有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卷第3 頁反面)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扣案之顆粒1 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107公克),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及其用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㈣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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