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明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明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簽單拾張沒收。
事實
一、施明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號、100年度簡字第486號、100年度簡字第700號、100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6月確定,其中5、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99年度簡字第367號案件於民國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416巷臨7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之賭博,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方式即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每簽注二星、三星、四星1支各為新臺幣(下同)80、70、75元,如簽中二星(即簽中2號)者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即簽中3號)者可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即簽中4號)者可得75萬元彩金,賭客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施明朗所有,施明朗即以此方式與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對賭,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決定輸贏。施明朗即以此方式在上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獲利。嗣於100年10月4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10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簽單10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業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號、100年度簡字第486號、100年度簡字第700號、100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6月確定,其中5、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賭博前科,仍再為本次犯行,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更嚴重助長賭博投機,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甚鉅,顯不宜再予輕縱,並考量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經營期間約2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得、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及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建議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簽單1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81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