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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83 、284 、28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智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明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明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3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4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月、5 月確定,前揭7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吳明智在附表編號㈠、㈣、㈥、㈦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在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附表編號㈠部分:

⒈被告吳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田警分偵字第1000005995號卷第4 頁及反面、偵緝283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4 、162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曾競芳於警詢時之證言(田警分偵字第1000005995號卷第10至11頁)。

⒊車牌號碼TTG-478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 紙(田警分偵字第1000005995號卷第22頁)。

⒋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6 張(田警分偵字第1000005995號卷第29頁上方2 張照片、第30頁)。

⒌扣案之鑰匙1 支。

㈡附表編號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田警分偵字第1000005995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偵緝283 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62 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智琪於警詢時之證言(田警分偵字第1000005995號卷第8 至9 頁)。

⒊車牌號碼KIX-572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田警分偵字第1000005995號卷第21頁)。

⒋扣案之鑰匙1 支。

㈢附表編號㈢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田警分偵字第1000005995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偵緝283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盛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田警分偵字第1000005995號卷第6 至7 頁、第18頁)。

⒊證人即「新元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正波於警詢時之證言(田警分偵字第1000005995號卷第12至13頁)。

⒋「新元泰」買入登記簿影本1 紙(田警分偵字第1000005995號卷第19頁)。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田警分偵字第1000005995號卷第24至25頁、第26頁上方2 張照片、第27頁右下方照片1 張、第28頁)。

㈣附表編號㈣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田警分偵字第1000008475號卷第3 頁反面、偵緝283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又綺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田警分偵字第1000008475號卷第11至13頁)。

⒊扣案之鑰匙1 支。

㈤附表編號㈤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田警分偵字第1000008475號卷第3 頁及反面、偵緝283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秀鸞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田警分偵字第1000008475號卷第14至16頁)。

⒊現場照片1張(田警分偵字第1000008475號卷第31頁)。

⒋扣案之鑰匙1 支。

㈥附表編號㈥部分:

⒈被告吳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田警分偵字第1000008475號卷第3 頁反面、偵緝283 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宗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田警分偵字第1000008475號卷第17至1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田警分偵字第1000008475號卷第32頁)。

⒋扣案之鑰匙1 支。

㈦附表編號㈦部分:

⒈被告吳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田警分偵字第1000008475號卷第3 頁反面、偵緝283 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健維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田警分偵字第1000008475號卷第20至22頁)。

⒊扣案之鑰匙1 支。

㈧附表編號㈧部分:

⒈被告吳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田警分偵字第1000008475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偵緝283 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蕭純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田警分偵字第1000008475號卷第5 至7 頁)。

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田警分偵字第1000008475號卷第28至29頁)。

⒋扣案之鑰匙1 支。

㈨附表編號㈨部分:

⒈被告吳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田警分偵字第1000008475號卷第3 頁、偵緝283 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蕭子瓔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田警分偵字第1000008475號卷第8 至10頁)。

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田警分偵字第1000008475號卷第30頁)。

⒋扣案之鑰匙1 支。

㈩附表編號㈩部分:

⒈被告吳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員警分偵字第1000012871號卷第1 至2 頁、偵緝283 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5 、163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隆敏於警詢時之證言(員警分偵字第1000012871號卷第3 頁及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員警分偵字第1000012871號卷第4 至6 頁)。

四、核被告吳明智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㈣、㈥、㈦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承辦員警陳俊嘉、張洪造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 、141 頁),皆合於自首之規定,就附表編號㈠、㈣、㈥、㈦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㈠、㈡、㈣至㈨各次竊車犯行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及反面、第162頁及反面、第1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編號㈠、㈡、㈣至㈨所示各次竊盜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  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      │                    │                  │
├─┼────┼────┼───┼──────────┼─────────┤
│㈠│100 年2 │彰化縣田│曾競芳│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吳明智犯竊盜罪,累│
│  │月9 日上│中鎮田中│      │啟電源發動機車之方式│犯,處拘役肆拾日,│
│  │午7 、8 │火車站附│      │,竊取曾競芳所有、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許    │近      │      │牌號碼TTG-478 號之輕│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型機車1 輛,得手後,│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供己代步使用。      │之。              │
├─┼────┼────┼───┼──────────┼─────────┤
│㈡│100 年2 │彰化縣田│許智琪│以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 │吳明智犯竊盜罪,累│
│  │月22日下│中鎮田中│      │支開啟電源發動機車之│犯,處拘役伍拾日,│
│  │午1 時許│火車站附│      │方式,竊取許智琪所使│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近      │      │用、車牌號碼KIX-57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之重型機車1 輛,得│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              │
├─┼────┼────┼───┼──────────┼─────────┤
│㈢│100 年2 │彰化縣田│陳雅盛│徒手竊取水泥柱模具3 │吳明智犯竊盜罪,累│
│  │月22日下│中鎮山腳│      │片,得手後,將之載往│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午2 時許│路5段141│      │址設彰化縣田中鎮東閔│,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巷37號前│      │路2 段498 之7 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得款新臺幣525 元,│                  │
│  │        │        │      │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                  │
├─┼────┼────┼───┼──────────┼─────────┤
│㈣│100 年4 │彰化縣田│郭又綺│以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 │吳明智犯竊盜罪,累│
│  │月11日上│中鎮田中│      │支開啟電源發動機車之│犯,處拘役肆拾日,│
│  │午11時許│火車站附│      │方式,竊取郭又綺所使│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近      │      │用、車牌號碼KDF-706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之重型機車1 輛,得│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              │
├─┼────┼────┼───┼──────────┼─────────┤
│㈤│100 年4 │彰化縣田│黃秀鸞│以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 │吳明智犯竊盜罪,累│
│  │月15日上│中鎮田中│      │支開啟電源發動機車之│犯,處拘役伍拾日,│
│  │午9 時許│火車站附│      │方式,竊取黃秀鸞所使│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近      │      │用、車牌號碼TCO-41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之輕型機車1 輛,得│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              │
├─┼────┼────┼───┼──────────┼─────────┤
│㈥│100 年4 │彰化縣田│陳宗標│以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 │吳明智犯竊盜罪,累│
│  │月17日中│中鎮員林│      │支開啟電源發動機車之│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午12時許│客運站旁│      │方式,竊取陳宗標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車牌號碼KWB-009 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重型機車1 輛,得手│。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收之。            │
│  │        │        │      │因該機車無油,將之棄│                  │
│  │        │        │      │置在彰化縣田中鎮大崙│                  │
│  │        │        │      │里興酪路產業道路旁。│                  │
├─┼────┼────┼───┼──────────┼─────────┤
│㈦│100 年4 │彰化縣田│陳健維│以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 │吳明智犯竊盜罪,累│
│  │月18日上│中鎮田中│      │支開啟電源發動機車之│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午8 時許│火車站附│      │方式,竊取陳健維所使│,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近      │      │用、車牌號碼QTP-72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之輕型機車1 輛,得│。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收之。            │
│  │        │        │      │嗣因該機車無油,將之│                  │
│  │        │        │      │棄置在彰化縣北斗鎮大│                  │
│  │        │        │      │新里民生路70巷產業道│                  │
│  │        │        │      │路。                │                  │
├─┼────┼────┼───┼──────────┼─────────┤
│㈧│100 年4 │彰化縣田│蕭  純│以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 │吳明智犯竊盜罪,累│
│  │月19日上│中鎮田中│      │支開啟電源發動機車之│犯,處拘役伍拾日,│
│  │午9 時50│火車站附│      │方式,竊取蕭純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近      │      │車牌號碼IFR-038 號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供己代步使用。    │之。              │
├─┼────┼────┼───┼──────────┼─────────┤
│㈨│100 年4 │彰化縣田│蕭子瓔│以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 │吳明智犯竊盜罪,累│
│  │月22日下│中鎮員林│之子劉│支開啟電源發動機車之│犯,處拘役伍拾日,│
│  │午4 時許│客運站旁│亦軒  │方式,竊取蕭子瓔之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劉亦軒所使用、車牌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碼HB2-823 號之重型機│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車1 輛,得手後,供己│之。              │
│  │        │        │      │代步使用。          │                  │
├─┼────┼────┼───┼──────────┼─────────┤
│㈩│100 年4 │彰化縣永│林隆敏│徒手竊取不鏽鋼農藥噴│吳明智犯竊盜罪,累│
│  │月25日下│靖鄉同仁│      │霧器2 個,得手後,持│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午2 時20│村東畔路│      │之前往資源回收場,欲│,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110 巷29│      │變賣換取現金,因無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後方農│      │件遭拒絕收購,遂將之│。                │
│  │        │田農舍工│      │丟棄在彰化縣溪州鄉中│                  │
│  │        │寮內    │      │西路2 段某處樹林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