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涂煌輝
- 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街559 號7 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涂煌輝於98年間某日,透過凱笛企業音響社而與吉時樂歌友會簽立伴唱歌曲出租提供之契約,其歌曲提供之方式如下:由凱笛企業音響社提供金嗓CPX-900DⅢ伴唱機器硬體之出租,而振揚公司則提供伴唱機內歌唱軟體之提供(含CF記憶卡)及更新,凱笛企業音響社每月向吉時樂歌友會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包含機器出租、維修及伴唱歌曲之出租費用),其中2 千2 百元則由凱笛企業音響社轉交振揚公司作為伴唱歌曲出租之代價,每月如有新歌,係由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將更新歌曲之樂器數位介面音樂資料(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 Data )之CF記憶卡或電腦磁片郵寄至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357 之1 號予凱笛企業音響社負責人林啟清,再由林啟清持以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65 巷63號之吉時樂歌友會,灌錄至由凱笛科技音響企業社出租予吉時樂歌友會KTV 負責人吳美麗營業使用之金嗓CPX-900DⅢ電腦點唱機CF記憶卡內。詎涂煌輝明知如附表所示之9 首歌曲屬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並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分別將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而將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於上開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未經瑞影公司、長新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8年間之某日(惟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31日之犯罪事實,因瑞影公司未提出侵害著作權法之告訴,故此部分經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擅自將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儲存有上開歌曲之樂器數位介面音樂資料之CF記憶卡及電腦磁片郵寄至上址予不知情之凱笛企業音響社負責人林啟清,使林啟清持以於上開期間內,至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65 巷63號之吉時樂歌友會KTV ,灌錄至由凱笛科技音響企業社出租予吉時樂歌友會KTV 不知情負責人吳美麗營業使用之金嗓CPX-900DⅢ電腦點唱機CF記憶卡內而重製之,出租予不知情之吳美麗資為伴唱歌曲提供至吉時樂歌友會KTV 消費娛樂供不知情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長欣公司之上開歌曲「詞」部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9 月2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會同長欣公司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金嗓CPX-900DⅢ電腦點唱機1 台、鍵盤1 副、CF記憶卡1 張及點歌目錄集1 本(林啟清、吳美麗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長欣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長欣公司固於偵查時僅對被告涂煌輝提出告訴(見99他字第2351號偵查卷第1 至6 頁),惟被告涂煌輝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488 號偵查卷第23頁),故告訴人長欣公司告訴之效力,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於被告振揚公司。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振揚公司、涂煌輝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1 頁、第148 至155 頁、第167 至169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證人吳美麗、林啟清於偵訊中之證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8 號卷第70至72頁),斯時證人吳美麗、林啟清係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偵訊中之證詞(見上卷第79至80頁),斯時證人陳光璞係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均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到庭訊問,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縱未命其具結,尚無從據此排除其證據能力,況上開證詞,業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又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查本案所扣得之金嗓CPX-900DⅢ電腦點唱機1 台、鍵盤1副、CF記憶卡1 張及點歌目錄集1 本等物,係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99年度聲搜字第1951號),於99年9 月2 日下午3 時起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止,至搜索票所記載之受搜索人處所吉時樂歌友會KTV 內所扣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 頁背面至174 頁背面),係屬合法搜索扣押所扣得之物,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振揚公司、涂煌輝固對於將如附表所示之9 首歌曲之電腦磁片及CF記憶卡郵寄予凱笛企業音響社之林啟清,林啟清再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彰興路一段165 巷63號之吉時樂歌友會,將被告二人所提供之前揭歌曲灌錄至由凱笛企業音響社出租予吉時樂歌友會之金嗓點唱機CF記憶卡內,並每月向凱笛企業社收取2 千2 百元之出租費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振揚公司、涂煌輝辯稱:如附表所示之9 首歌曲,係其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及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陳永祥購買付費使用,伊既有付費,主觀上自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九首歌曲,係由乾坤公司取得詞曲之著作權,並於99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將上開九首歌曲「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之情,有附表「長欣公司取得著作權授權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吉時樂歌友會營業使用之金嗓CPX-900DⅢ電腦點唱機內所查獲之本案九首歌曲,係由被告振揚公司與吉時樂歌友會簽約提供,其方法係由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涂煌輝先將儲存上開九首歌曲之電腦磁片郵寄至凱笛企業音響社,再由凱笛企業音響社之負責人林啟清,於98年間之不詳時間,持上開由被告振揚公司所提供灌錄有上開九首歌曲之電腦磁片,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65 巷63號之吉時樂歌友會內,將上開九首歌曲灌錄至由凱笛公司出租與吉時樂歌友會之金嗓CPX-900DⅢ電腦點唱機中之CF記憶卡(惟CF記憶卡係由被告振揚公司所出租提供)內而重製之,每月吉時樂歌友會需付款5 千元予凱笛企業音響社作為租賃機器及承租歌曲之代價,而凱笛企業音響社將其中2 千2 百元交付被告振揚公司及被告涂煌輝作為承租歌曲之代價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林啟清、吳美麗、簡瑜貞、張永富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陳贊丁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0至72頁、第106 至108 頁、第16 4至167 頁、第170 至172 頁),且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3日金法字第1000513001號函文各1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4 頁背面、第181 至187 頁,及本院卷第96頁),復有扣案之金嗓CPX- 900D Ⅲ電腦點唱機1 台、鍵盤1 副、CF記憶卡1 張及點歌目錄集1 本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九首歌曲之授權,伊分別係向瑞影公司之臺中地區經銷商吳慶治及優世大公司之臺南地區經銷商陳永祥所取得,均係合法付費使用等語。惟查:
⒈ 上開九首歌曲,瑞影公司係於如附表「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向乾坤公司取得「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並於上開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取得非專屬授權,而吳慶治係瑞影公司之區域經銷商,於98年間與瑞影公司簽約取得「弘音精選MIDI」(即「A 約」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 約」歌曲)之區域授權,其授權之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授權之地區限於苗栗縣「圓滿KTV 」、臺中市「繼光36」、新竹市「耐斯卡拉OK」、新竹市「星鑽卡拉OK」,且確認書內記載:「每一承租商品,僅限使用於指定使用包廂內之一台伴唱機使用,不得拆散使用於不同包廂」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瑞影公司,經瑞影公司於100 年5 月12日以陳報狀及其所附之授權證明書、確認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且證人吳慶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8年6 月的時候你賣我瑞影公司公司的A 、B 版權,是屬於什麼樣的權利?)我是讓渡55套A 、B 版權的歌,所謂的A 版就是瑞影公司的版權,所謂B 版就是弘音公司的版權,授權期間自98年6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授權區域是在苗栗海線,我當時讓渡的是55套,那55套都有店家的地址,所以只能在該55家店內使用。」、「(以上你所說的授權區域,有包含彰化市嗎?)沒有。」、「(在98年12月31日後被告有無再跟你續約?)沒有。」、「(你可否授權被告在彰化地區使用嗎?)我並不是授權被告自由使用這些授權歌曲,因為我當時向瑞影公司取得授權時,已經有限定店家使用,所以我只是將上開店家的使用權利讓渡給被告。」、「(被告是否清楚這點?)清楚,我有跟他說過。我當時有影印我跟瑞影公司的合約書給他看。」、「(你在98年度跟瑞影公司買幾套A 、B 版歌曲?)我是97年10月份的時候,向瑞影公司取得A 、B 版的授權,當初買的是111 套,後來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的時候都有續約,但中途有退掉幾套。98年6 月1 日的時候我還剩71套。其中55套讓渡給被告。」、「(這55套所適用的店家是否讓被告知道?)有。因為我當時有影印這55個店家的資料給他看。」、「(這99年1 月1 日起還有無向瑞影公司續約購買A 、B 版歌曲?)沒有。」、「(99年1 月1 日A 、B 版歌曲是否會被自動打為C 版?)還不會,因為還要經過壹年的時間。」、「(所謂C 版歌曲是否是指雖然未續約,但可以自由使用?)不行。C 版的歌曲是另外的優世大公司在授權。」、「(99年1 月1 日起還有無與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取得授權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足見被告雖於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向吳慶治取得「弘音精選MIDI」(即「A 約」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 約」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惟上開授權之區域僅限於特定商家,並未包括本案之吉時樂歌友會KTV ,且被告與吳慶治簽約當時,即知吳慶治向瑞影公司購買之權利係屬於特定商家之權利,無從自由移轉區域或變更商家使用之事,堪以認定。
⒉至優世大公司,並未取得上開九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而係自100 年1 月1 日向乾坤公司取得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發行MIDI伴唱產品之權利,並於100年1 月15日於「優世大」點歌目錄第30集出租發行,其授權範圍僅限於營業場所使用之「金嗓」或「點將家」品牌電腦伴唱機,不包或「其他品牌」或「家庭用」電腦伴唱機;又所謂「區域經銷商」,僅是優世大公司該「區域」申請授權之申辦窗口,而非成為「區域經銷商」即取得優世大公司歌曲之授權,「郭威伯」係優世大公司臺南部分行政區域之「區域經銷商」,至「陳永祥」則與優世大公司並無直接關係,而如欲證明取得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授權,需提出「加蓋優世大公司准予授權印鑑之確認書」始得證明有取得優世大公司之合法授權之情,有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5 月9 日優世大字第1000509-1 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見上開九首歌曲,優世大公司係於100 年1 月1 日始取得MIDI伴唱產品之授權,並於100 年1 月15日始於「優世大」點歌目錄第30集出租發行。被告雖提出與「陳永祥」所簽立之授權轉讓同意書2 紙,而辯稱:上開歌曲之使用業已取得優世大公司區域分銷商陳永祥授權云云,惟查,被告與陳永祥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之時間為98年1 月15日,授權期間係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上開期間內優世大公司既尚未取得本案九首歌曲之MIDI伴唱歌曲授權,亦未發行本案九首歌曲之伴唱MIDI,故上開授權轉讓同意書內所載轉讓標的「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供點唱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應不及於本案之九首歌曲自明。況上開被告與陳永祥簽立之授權轉讓同意書內所載明之轉讓標的記載:優世大承包套數為45套、15套,均自97年7 月1日至99年6 月30日止(即甲方陳永祥簽立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而陳永祥所簽立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上所記載之代理區域為台南縣佳里、七股區域優世大45套,及台南縣下營區域優世大15套,亦不及於本案吉時樂歌友會KTV 所在之彰化地區,是本案被告於客觀上並未自陳永祥處取得上開歌曲於吉時樂歌友會使用期間(即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9 月2 日)之合法授權。再者,證人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跟優世大公司簽立區域分銷商之契約,取得之套數共60套,自98年1 月1 日開始轉讓給被告,有效日期至99年6 月30日,授權之區域在台南縣佳里鎮、下營鄉、七股鄉,這些區域被告都知悉,因為伊有拿區域分銷商確認書給被告等語,足見被告於與陳永祥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時,即已明知上開優世大歌曲使用之區域僅限於台南縣佳里鎮、下營鄉、七股鄉,主觀上並無誤認使用區域及於彰化地區之可能。
⒊又證人郭力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乾坤公司中部地區之代理商,優世大公司的歌曲臺灣地區總代理為乾坤公司,被告向伊(即乾坤公司)取得授權之期間係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授權地區是彰化縣市、南投縣市、台中縣市,本案九首歌曲,因為優世大公司取得本案九首歌曲授權之時間是自100 年1 月1 日始取得授權,故上開九首歌曲被告也是自100 年1 月1 日才取得授權,剛才所提到授權期間自99年7 月19日起之歌曲是指優世大公司本身發行的歌曲(即C 版歌曲),不包含本案之九首歌曲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是本案九首歌曲,被告係自100 年1 月1 日起始取得中部地區(包含彰化地區、南投地區、臺中地區)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使用,被告於98年間起至為警查獲之99年9 月2 日止,其尚未取得授權之情,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既已舉證證明被告振揚公司及涂煌輝乃係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所示九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而被告涂煌輝於本院所舉之證人吳慶治、陳永祥、郭力維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涂煌輝所為之重製行為具有合法權源,本院復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振揚公司及涂煌輝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法律上之適法權源,是被告振揚公司及涂煌輝重製本案九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即欠缺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應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振揚公司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
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6 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
⒉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6 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7 項)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是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6 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7 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9 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 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10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 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4.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等解釋意旨,本案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㈡著作權法先後於98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凱笛音響社負責人林啟清,持被告所提供儲存有本案九首歌曲之電腦磁片,至吉時樂歌友會灌錄並重製而為本件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CF記憶卡1 張,係被告涂煌輝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係被告用以為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金嗓CPX-900DⅢ電腦點唱機1 台、鍵盤1 副及點歌目錄集1 本,均非屬於被告振揚公司或涂煌輝所有,爰俱不於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於98年1 月16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犯行部分,因上開期間內本案九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瑞影公司,有瑞影公司於100 年5 月12日以陳報狀及其所附之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瑞影公司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歌曲名稱 │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長欣公司取得「│長欣公司取得著作財產│ │ │ │ │ │權期間 │詞」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證明文件 │ │ │ │ │ ├────┬────┤權專屬授權期間│ │ │ │ │ │ │音樂著作│視聽著作│ │ │ ├──┼──────┼─────┼─────┼────┼────┼───────┼──────────┤ │ 1 │心聲 │ 盧和生 │ 黃玫瑛 │97年10月│97年10月│99年2 月1 日起│①詞曲買斷授權書(偵│ │ │ │ │ │16日起至│16日起至│至99年12月31日│ 卷第82頁) │ │ │ │ │ │99年4 月│99年4 月│ │②詞曲授權書(偵卷第│ │ │ │ │ │15日 │15日 │ │ 82頁背面) │ │ │ │ │ │ │ │ │③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 │ │ │ │ │ │ │ │ 書(偵卷第83頁) │ │ │ │ │ │ │ │ │④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 證明書(偵卷第84頁│ │ │ │ │ │ │ │ │ 、本院卷第82頁) │ ├──┼──────┼─────┼─────┼────┼────┼───────┼──────────┤ │ 2 │女人心 │盧和生/ 邱│ 王尚宏 │97年6 月│97年6 月│ 同上 │①詞曲買斷讓渡書(偵│ │ │ │宏瀛 │ │25日起至│25日起至│ │ 卷第84頁背面) │ │ │ │ │ │98年12月│98年12月│ │②詞曲授權書(偵卷第│ │ │ │ │ │24日 │24日 │ │ 85頁) │ │ │ │ │ │ │ │ │③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 │ │ │ │ │ │ │ │ 書(偵卷第85頁) │ │ │ │ │ │ │ │ │④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 證明書(偵卷第86頁│ │ │ │ │ │ │ │ │ 、本院卷第83頁) │ ├──┼──────┼─────┼─────┼────┼────┼───────┼──────────┤ │ 3 │愛情黑白話 │ 李岩修 │ 徐嘉良 │97年12月│97年12月│ 同上 │①詞曲買斷讓渡書(偵│ │ │ │ │ │4 日起至│4 日起至│ │ 卷第87頁背面) │ │ │ │ │ │98年12月│98年12月│ │②著作權讓渡證明書(│ │ │ │ │ │3日 │3日 │ │ 偵卷第88頁) │ │ │ │ │ │ │ │ │③著作財產權讓渡證明│ │ │ │ │ │ │ │ │ 書(偵卷第8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④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 證明書(偵卷第89頁│ │ │ │ │ │ │ │ │ 、本院卷第84頁) │ │ │ │ │ │ │ │ │⑤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 │ │ │ │ │ │ │ │ (偵卷第86頁背面至│ │ │ │ │ │ │ │ │ 87頁) │ ├──┼──────┼─────┼─────┼────┼────┼───────┼──────────┤ │ 4 │白色的婚紗 │盧和生/ 王│ 王民泓 │97年6 月│97年6 月│ 同上 │①詞曲買斷讓渡書(偵│ │ │ │民泓 │ │25日起至│25日起至│ │ 卷第89頁背面) │ │ │ │ │ │98年12月│98年12月│ │②詞曲授權書(偵卷第│ │ │ │ │ │24日 │24日 │ │ 90頁) │ │ │ │ │ │ │ │ │③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 │ │ │ │ │ │ │ │ 書(偵卷第9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④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 證明書(偵卷第91頁│ │ │ │ │ │ │ │ │ 、本院卷第85頁) │ ├──┼──────┼─────┼─────┼────┼────┼───────┼──────────┤ │ 5 │愛情鎖 │ 黃玉梅 │ 黃玉梅 │97年10月│97年10月│ 同上 │①詞曲買斷授權書(偵│ │ │ │ │ │16日起至│16日起至│ │ 卷第82頁) │ │ │ │ │ │99年4 月│99年4 月│ │②詞曲授權書(偵卷第│ │ │ │ │ │15日 │15日 │ │ 82頁背面) │ │ │ │ │ │ │ │ │③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 │ │ │ │ │ │ │ │ 書(偵卷第83頁) │ │ │ │ │ │ │ │ │④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 │ │ │ │ │ │ │ 86頁) │ ├──┼──────┼─────┼─────┼────┼────┼───────┼──────────┤ │ 6 │大樹腳 │ 盧和生 │ 陳偉強 │97年8 月│97年8 月│ 同上 │①詞曲買斷讓渡書(偵│ │ │ │ │ │27日起至│27日起至│ │ 卷第93頁背面) │ │ │ │ │ │99年2 月│99年2 月│ │②詞曲授權書(偵卷第│ │ │ │ │ │26日 │26日 │ │ 94頁) │ │ │ │ │ │ │ │ │③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 │ │ │ │ │ │ │ │ 書(偵卷第94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④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 證明書(偵卷第95頁│ │ │ │ │ │ │ │ │ 、本院卷第87頁) │ ├──┼──────┼─────┼─────┼────┼────┼───────┼──────────┤ │ 7 │我最愛的人就│ 李岩修 │ 徐嘉良 │97年12月│97年12月│ 同上 │①詞曲買斷讓渡書(偵│ │ │是你 │ │ │4 日起至│4 日起至│ │ 卷第87頁背面) │ │ │ │ │ │98年12月│98年12月│ │②著作權讓渡證明書(│ │ │ │ │ │3日 │3日 │ │ 偵卷第88頁) │ │ │ │ │ │ │ │ │③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 證明書(見偵卷第98│ │ │ │ │ │ │ │ │ 頁、本院卷第88頁)│ ├──┼──────┼─────┼─────┼────┼────┼───────┼──────────┤ │ 8 │心茫茫情茫茫│ 中正 │ 中正 │97年6 月│97年6 月│ 同上 │①詞曲授權書(見偵卷│ │ │ │ │ │25日起至│25日起至│ │ 第99頁) │ │ │ │ │ │98年12月│98年12月│ │②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24日 │24日 │ │ 證明書(見偵卷第10│ │ │ │ │ │ │ │ │ 0 頁、本院卷第89頁│ │ │ │ │ │ │ │ │ ) │ ├──┼──────┼─────┼─────┼────┼────┼───────┼──────────┤ │ 9 │愛妳心疼痛 │ 陳偉強 │ 陳偉強 │97年6 月│97年6 月│ 同上 │①詞曲買斷讓渡書(見│ │ │ │ │ │25日起至│25日起至│ │ 偵卷第100頁背面) │ │ │ │ │ │98年12月│98年12月│ │②詞曲授權書(見偵卷│ │ │ │ │ │24日 │24日 │ │ 第101頁) │ │ │ │ │ │ │ │ │③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 證明書(見偵卷第10│ │ │ │ │ │ │ │ │ 2 頁及本院卷第90頁│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