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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8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8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秀玲
被告
吳宜龍
被告
蘇世杰
被告
楊宏傑
被告
陳文智
被告
張國賓
被告
許文端
被告
巫信典
被告
卓瑞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76號、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秀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監視器螢幕貳台、電腦主機叁台、電腦螢幕捌台、數據機玖台、傳真機柒台、監視器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電子計算機壹台、碎紙機壹台、六合彩賠率表貳張、已絞碎簽單壹包、員工排班表壹紙,沒收之。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傳真機壹台,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監視器螢幕貳台、電腦主機叁台、電腦螢幕捌台、數據機玖台、傳真機捌台、監視器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電子計算機壹台、碎紙機壹台、六合彩賠率表貳張、已絞碎簽單壹包、員工排班表壹紙、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吳宜龍、蘇世杰、楊宏傑、陳文智、張國賓、許文端、巫信典、卓瑞興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陸台、隨身碟壹個、帳簿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范秀玲之主觀犯意「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補充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扣得之「吳宜龍」所有供簽賭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應更正為「范秀玲」所有,在彰化縣彰化市○○○街51號扣得之「六合彩簽單2張」,應更正為「六合彩賠率表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俗稱「打水程式」之電腦程式,係針對相同比賽之兩支球隊,在不同職業運動簽賭網站,有不同之賠率,設計此程式分別向不同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下注,以賺取各簽賭網站彼此間賠率差額之利潤。雖被告等人利用該程式簽賭穩贏不輸,然被告等人利用前開不同網站對同一場比賽之不同賠率,以他人設計之打水程式找出同時押注兩隊均可獲利之比賽,而以電腦上線下注之行為,仍不能否定本件賭博行為過程中比賽勝負不確定之射悻性,是仍構成賭博罪。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而網際網路雖係可傳輸公共資訊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與網路設備等物理上具體存在之設施方能達其傳輸資訊至之虛擬之網際網路空間之功能,故使用電腦上網之行為,性質上仍須於一具體空間內,透過物理上存在之實體電腦與網路設備方能達成。因此,被告吳宜龍、蘇世杰、楊宏傑、陳文智、張國賓、許文端、巫信典、卓瑞興同時利用「打水軟體」所為之上網「打水」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又被告范秀玲聚集其餘被告吳宜龍、蘇世杰、楊宏傑、陳文智、張國賓、許文端、巫信典、卓瑞興等人之特定多數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街51號之場所利用電腦網路賭博,揆諸上揭說明,仍符合刑法第268條所定之「聚眾賭博」與「提供賭博場所」之要件。

三、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核被告范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宜龍、蘇世杰、楊宏傑、陳文智、張國賓、許文端、巫信典、卓瑞興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范秀玲與被告吳宜龍、蘇世杰、楊宏傑、陳文智、張國賓、許文端、巫信典、卓瑞興有普通賭博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范秀玲所犯上開3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核被告范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范秀玲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范秀玲自100年2月間15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連貫、反覆之藉「打水」而為賭博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以及被告吳宜龍、蘇世杰、楊宏傑、陳文智、張國賓、許文端、巫信典、卓瑞興各自受僱於被告范秀玲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普通賭博之行為,暨被告范秀玲自100年2月15日起,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類型,均應僅各成立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范秀玲部分)及普通賭博罪(被告吳宜龍、蘇世杰、楊宏傑、陳文智、張國賓、許文端、巫信典、卓瑞興部分)。被告范秀玲所犯上開2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打水部分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六合彩部分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已絞碎簽單1包、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監視器螢幕2台、電腦主機3台、電腦螢幕8台、數據機9台、傳真機8台、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 個、電子計算機1台、碎紙機1台、六合彩賠率表2張、員工排班表1紙,為被告范秀玲所有,業經被告范秀玲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張國賓、蘇世杰、楊宏傑、許文端、巫信典、卓瑞興所有之筆記型電腦6台,被告張國賓所有之隨身碟1個,被告楊宏傑所有之帳簿2本,經本院勘驗,內容均為被告下注比賽之賠率、勝負場數、班表及運動網站入口等,有勘驗筆錄可憑,是均為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商業本票2本,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與賭博行為有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76號
                                     100年度偵字第4529號
    被      告  范秀玲  女  32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巷6弄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吳宜龍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世杰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9巷1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宏傑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段鳳厝巷8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智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湖西161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賓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45巷11弄
                          1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端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白猿坑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信典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20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瑞興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269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秀玲由簽賭職業運動網路賭博之經驗中,得知每一賭博網
    站就相同之運動賽事開出之賠率不同,如同時向多家運動網
    站簽賭,並精算出投注金額,可從中套利獲取利潤(俗稱「
    打水」),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在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51號,私設職業運動賽事網路簽
    賭站,並以每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之代價,
    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宜龍、蘇世杰、楊宏傑、陳文智、
    張國賓、許文端、巫信典、卓瑞興等人在上址依指示以電腦
    網路向賭博網站簽賭下注,每注賭金為100元,每人每日可
    操作賭資為50萬元,以此方式為范秀玲在輸贏賠率不等之職
    業運動網路賭博簽賭中套取利潤。
二、范秀玲除主持上開職業運動網路簽賭套利外,另意圖營利並
    基於賭博之犯意,提供彰化縣彰化市○○○路1巷6弄12號住
    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立「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
    客到場簽賭,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並以「二星
    」、「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選1
    組號碼需先繳交100元之賭資,以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
    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簽中1支可得57
    倍彩金,「三星」每簽中1支可得570倍彩金,「四星」每簽
    中1支可得7500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范秀
    玲所有。
三、嗣於100年5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彰化
    縣彰化市○○○路1巷6弄12號,當場查獲范秀玲所有供簽賭
    用之簽注單2張、傳真機1台;警方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
    ,持搜索票搜索化縣彰化市○○○街51號當場查獲吳宜龍、
    蘇世杰、楊宏傑、陳文智、張國賓、許文端、巫信典、卓瑞
    興等人在上址依范秀玲指示進行電腦網路簽賭下注,並扣得
    吳宜龍所有供簽賭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扣得范秀玲所有
    供簽賭用之監視器螢幕2台、電腦主機3台、電腦螢幕8台、
    數據機9台、傳真機7台、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
    個、電子計算機1台、碎紙機1台、六合彩簽單2張、已絞碎
    簽單1包、商業本票2本、員工排班表1紙;扣得張國賓所有
    供簽賭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個;扣得蘇世杰所有供
    簽賭用筆記型電腦1台;扣得卓瑞興所有供簽賭用筆記型電
    腦1台;扣得巫信典所有供簽賭用筆記型電腦1台;扣得許文
    端所有供簽賭用筆記型電腦1台;扣得楊宏傑所有供簽賭用
    筆記型電腦1台、帳簿2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秀玲、吳宜龍、蘇世杰、楊宏傑、陳文
    智、張國賓、許文端、巫信典、卓瑞興之自白,(二)職業
    運動簽賭站網頁列印6張,(三)員工排班表1紙,(四)筆
    記型電腦7台、監視器螢幕2台、電腦主機3台、電腦螢幕8台
    、數據機9台、傳真機8台、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鏡
    頭4個、電子計算機1台、碎紙機1台、六合彩簽單4張、已絞
    碎簽單1包、商業本票2本、員工排班表1紙、隨身碟1個、帳
    簿2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范秀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
    范秀玲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請從一重依刑
    法第268條前段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處斷。核被告吳宜龍、蘇
    世杰、楊宏傑、陳文智、張國賓、許文端、巫信典、卓瑞興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物品均
    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渠等賭博所用,請均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01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8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