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1327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曾因⑴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犯竊盜罪4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罪)、4月(3罪)確定;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90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⑴、⑵、⑶所示之3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後,再與前述序號⑷、⑸所示之5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服刑後於民國98年8月14日假釋出監,至99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他案於100年8月16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當日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紀,僅因缺錢花用,即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有限,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982號
被 告 吳明智 男 39歲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200
巷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斗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3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彰簡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3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5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因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
前揭7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
①、②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9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往彰
化縣和美鎮○○路○段596號旁工寮內,徒手竊取王清水置放
於該處之農用噴霧器及抽水馬達各乙只,得手後攜往資源回
收場欲變賣求現,惟因資源回收場欲登記吳明智之證件資料
,吳明智因無證件可供登記因而無法順利變賣,只好將竊得
之農用噴霧器及抽水馬達攜往彰化縣彰化市寶部里環保公園
附近農田內棄置。嗣經吳明智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方調查時,
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事實,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清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清水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吳明智帶同警方前往行竊
及棄置贓物地點蒐證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綜上調查,被告
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