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世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世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世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刑條例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於96年12月10日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7年1月24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7年1月31日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於97年2月14日經同院96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另因竊盜案,於97年4月21日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上開第2至6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與第1案減刑後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復於101年7月8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6瓶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OCB-655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段200巷5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路58號前,為警攔檢,並檢測洪世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有期徒刑除有減輕情形外,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選科有期徒刑,且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既未認定有減輕本刑之原因,即應在超過2月以上之範圍內處斷,乃竟諭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顯屬與法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56號、7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具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生損害他人之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