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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佳宏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側背包壹個、大型油壓剪、小型油壓剪、虎口鉗、十字起子、六角扳手、三用型扳手、筆尖型鑽子各壹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施佳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施佳宏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中編號①部分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後,與編號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編號②③④⑤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3 月及編號⑥所示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 月2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與黃進義(黃進義通緝中,其被訴犯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進義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編號10)、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三用型扳手各1 支,並以其所有之側背包1 個盛裝其所有、客觀上亦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油壓剪、十字起子、六角扳手及施佳宏所有之虎口鉗各1 支,施佳宏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編號9 )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筆尖型鑽子1 支,由黃進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佳宏,於101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20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000 號、花芳鎮所有之東昇超市鐵皮屋倉庫,在○○路000 號旁邊小巷內,由黃進義持三用型扳手將該處倉庫鐵皮螺絲鬆開後,由施佳宏徒手拉開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使該處鐵皮變形不能密合而毀壞之,拉開後,再由黃進義持三用型扳手,破壞該部分鐵皮縫隙內以石棉板建造之牆壁後,開通一缺口,使形成破洞,施佳宏、黃進義二人再從拉開之鐵皮縫隙處及所破壞之石棉板牆壁洞口處穿越進入東昇超市倉庫內,二人於倉庫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時,因不慎觸動警報器,施佳宏與黃進義乃倉皇逃逸而未行竊得逞。嗣施佳宏、黃進義二人仍為前來查看之花芳鎮及其兄弟、姪子等人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側背包1 個、大型油壓剪、小型油壓剪、虎口鉗、十字起子、六角扳手、三用型扳手、筆尖型鑽子各1 支、手電筒2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施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黃進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 至5 頁、第85至86頁反面)。

㈢證人即被害人花芳鎮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0至12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 年7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第13至15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 紙(偵卷第22頁)。

㈥蒐證照片及證物照片共16張(偵卷第23至29頁)。

㈦扣案之側背包1 個、大型油壓剪、小型油壓剪、虎口鉗、十字起子、六角扳手、三用型扳手、筆尖型鑽子各1 支、手電筒2 支等物。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施佳宏與共犯黃進義持以行竊之①大型油壓剪1 支全長63公分、②小型油壓剪1 支全長26公分、③虎口鉗1 支長度23公分,且①至③所示物品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④十字起子1 支全長20公分,前端金屬部分有7 公分,金屬製部分質地堅硬;⑤L型六角扳手1 支,一邊長度是16公分,另一邊長度3.5 公分;⑥三用型扳手1 支:三邊長度均等長,一邊的長度是6 公分;⑦筆尖型鑽子1 支全長12公分,前端類似筆尖,筆尖長度約2.5 公分,上開⑤至⑦所示物品,亦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證物照片2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偵卷第28頁),上開①至⑦所示物品,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均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又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59 號判例意旨認「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可知建築物之牆壁亦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牆垣」,本案東昇超市倉庫以石棉板建造之牆壁,自屬牆垣無疑。再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黃進義於上開時、地,先持三用型扳手鬆開該處倉庫鐵皮螺絲,拉開鐵皮,已使該處鐵皮變形不能密合而毀壞之,鐵皮拉開後,再破壞該部分鐵皮縫隙內以石棉板建造之牆壁後,開通一缺口,使形成破洞,從拉開之鐵皮縫隙處及所破壞之石棉板牆壁洞口處穿越進入東昇超市倉庫內,所為當已該當「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第353 條或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被告固有破壞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且據被害人花芳鎮提起毀損罪之告訴,惟此毀壞牆垣、安全設備之毀損行為,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與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黃共犯進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他人行竊,其攜帶凶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側背包1 個、大型油壓剪、小型油壓剪、十字起子、六角扳手、三用型扳手、手電筒(編號10)各1 支,均為共犯黃進義所有之物;扣案之虎口鉗、筆尖型鑽子、手電筒(編號9 )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且上開物品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尚未使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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