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永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藍永材係就101年2月14日之竊盜行為,於未被發覺前,主動於101年4月3日晚上8時49分至8時56分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供出犯行,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至其於101年4月2日所為,因司法警察受理被害人劉淑美報案後,已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查得被告騎腳踏車行經小貨車旁,且面貌清晰可辨,足認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為竊盜行為人,而非被告主動供出,尚不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1640號、98年度簡字第530號、98年度簡字第6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6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開案件所處拘役部分,符合刑法第51條第10款後段規定,不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101年2月14日之竊盜行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係犯罪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松竹村中央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甫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一)於101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彰化縣社頭鄉○○路168號前之肉丸攤,見石世德所有、擺
放在該攤架上之零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即
離去。(二)又於101年4月2日上午6時53分,騎乘腳踏車行
經彰化縣社頭鄉○○路196號前,見劉淑美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8Q-4538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該車後車斗處之零錢2,000餘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劉淑美發現零錢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藍永材並於員警未知悉上述(二)之犯行前,主
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王耀模、陳瑞發
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永材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石世德、劉淑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故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