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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葉明松汪曉君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伯簾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伯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張伯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2 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第3 案);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第4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8號裁定減上開第2 、3 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6 月、5 月15日,另與不應減刑之第4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 案送監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0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張伯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獲取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26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永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彰化縣員林鎮台鳳夜市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嗣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兩人抵達約定地點,張伯簾即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永新1 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賴永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賴永新所涉販賣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735 號判決判刑確定),並對於賴永新所持上述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賴永新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證人賴永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辯護意旨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21 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所核發101 年度聲監字第125 號通訊監察書(附於偵查卷第41頁),合法實施監聽予以翻譯而製成之文書,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言詞或書面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伯簾對於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0頁背面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卷第291 背面之本院審理筆錄),並據證人賴永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30頁之警詢筆錄、第65頁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卷第288 頁背面之審理筆錄),復有警方監聽證人賴永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參佐(參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爰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列載如下:┌─────┬─────┬──┬───────┬──────────┬─────────┐│時間 │監察對象 │呼叫│非監察對象(電│通訊監察譯文 │監聽對象(賴永新)││ │ │方向│話號碼) │ │基地台位置 │├─────┼─────┼──┼───────┼──────────┼─────────┤│2012/2/23 │0000000000│ │0000000000 │賴永新:喂 │彰化縣田尾鄉福田村││12:40:36│(賴永新)│← │(被告張伯簾)│張伯簾:你在哪? │光復路一段146巷79 ││ │ │ │ │賴永新:大村,安怎? │號 ││ │ │ │ │張伯簾:找你,電話都 │ ││ │ │ │ │ 沒開機? │ ││ │ │ │ │賴永新:有ㄚ,那沒開 │ ││ │ │ │ │ 機 │ ││ │ │ │ │張伯簾:我要怎樣過去 │ ││ │ │ │ │ 找你 │ ││ │ │ │ │賴永新:你勒找都夭壽 │ ││ │ │ │ │ 久 │ ││ │ │ │ │張伯簾:要哪找你? │ ││ │ │ │ │賴永新:大村ㄚ,我人 │ ││ │ │ │ │ 在大村 │ ││ │ │ │ │張伯簾:我到再打給你 │ ││ │ │ │ │賴永新:要多久 │ ││ │ │ │ │張伯簾:半小時 │ │├─────┼─────┼──┼───────┼──────────┼─────────┤│2012/2/23 │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伯簾:喂 │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15:59:26│(賴永新)│ │(被告張伯簾)│賴永新:你甘忙完了 │大溪路1號3樓頂 ││ │ │ │ │張伯簾:忙完了,要作 │ ││ │ │ │ │ 啥? │ ││ │ │ │ │賴永新:要去哪找你? │ ││ │ │ │ │張伯簾:碰洞,小的碰 │ ││ │ │ │ │ 洞,你聽沒嗎 │ ││ │ │ │ │賴永新:聽不懂勒 │ ││ │ │ │ │張伯簾:你跟我約過, │ ││ │ │ │ │ 你聽不懂 │ ││ │ │ │ │賴永新:在田那嘛? │ ││ │ │ │ │張伯簾:不是啦,員林 │ ││ │ │ │ │ 啦 │ ││ │ │ │ │賴永新:我到的時候在 │ ││ │ │ │ │ 打給你 │ ││ │ │ │ │張伯簾:好 │ │├─────┼─────┼──┼───────┼──────────┼─────────┤│2012/2/23 │0000000000│← │0000000000 │賴永新:喂 │彰化縣員林鎮光明街││16:26:28│(賴永新)│ │(被告張伯簾)│張伯簾:你在哪? │51號5樓頂 ││ │ │ │ │賴永新:第一市場這, │ ││ │ │ │ │ 金巴黎這,你 │ ││ │ │ │ │ 不知 │ ││ │ │ │ │張伯簾:我攪不對碰洞 │ ││ │ │ │ │ ㄚ │ ││ │ │ │ │賴永新:我出來ㄚㄋ │ ││ │ │ │ │張伯簾:不然來台鳳夜 │ ││ │ │ │ │ 市這 │ ││ │ │ │ │賴永新:到彰化客運 │ ││ │ │ │ │ 7-11這就好了 │ ││ │ │ │ │張伯簾:好 │ │├─────┼─────┼──┼───────┼──────────┼─────────┤│2012/2/23 │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伯簾:我在7-11對面 │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16:32:43│(賴永新)│ │(被告張伯簾)│ 巷子這 │648號7樓頂 ││ │ │ │ │賴永新:我到了ㄋ,你 │ ││ │ │ │ │ 在那衝啥? │ ││ │ │ │ │張伯簾:這才有得停車 │ ││ │ │ │ │ ㄚ,好啦,我 │ ││ │ │ │ │ 走過去 │ │└─────┴─────┴──┴───────┴──────────┴─────────┘

(二)揆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證明兩人確有見面之事實,佐以證人賴永新之證詞,應認兩人在前揭時、地見面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賴永新證述本次交易金額為「4,500 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但稱:「我忘了有無收到現金」(本院卷第291 頁審理筆錄參照)。就此,證人賴永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均證稱此次交易金額為4,500 元,前後一致且無矛盾,是本院認定證人賴永新之證詞堪以採信,爰認定本次交易金額係4,500 元。

(三)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查扣所販賣之毒品,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純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永新,已經調查屬實,參以證人賴永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若有積欠購毒款項,被告都會積極催討(本院卷第289 頁審理筆錄參照),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二級毒品,應無可疑。

(四)綜上,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32分許,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永新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到案後,已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峻昌,並於本院另件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本院101 年訴字第886 號)審理時進一步供出線索,由檢察官分案追查並已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8日彰檢文荒101 他2652字第2759號函文及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296頁),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偵卷第70頁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卷第291 頁背面之審理筆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為我國法制所厲禁,毒品對於個人、社會,甚至國家之危害,歷經教育、傳播媒體宣導多年。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增加毒品之流通性,亦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原不宜輕恕,惟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獲取之利益尚屬有限(僅4,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如下:【1】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係被告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第24頁背面之警詢筆錄),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販賣毒品而獲取現金4,500 元,業經收取而未經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伯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獲取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賴永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即於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永新,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證人賴永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證人蕭楠剪、陳苓於偵訊中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08號、6466號起訴書,為主要論據。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起訴事實:訊據被告雖在警詢、偵查中坦承這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賴永新之犯行(參見偵查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及偵查卷第70頁背面之偵訊筆錄),惟在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我人在后里,我要賴永新來后里火車站,但賴永新沒有來(參見本院卷第292 頁審理筆錄)。經查,證人賴永新在警詢時經警播放監聽錄音檔案,並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後固證稱:這次本來是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面後張伯簾身上只有安非他命,由蕭峰例出資1, 000元,我出資3,500 元,於是我就以4,500 元向張伯簾自購得安非他命(參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警詢筆錄),另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偵查卷第52頁背面、第66頁筆錄之偵訊筆錄),惟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記得之前有去過一次后里,但日期忘記了,那次我去后里是去跟張伯簾買毒品,但不能確定是不是3 月16日這天(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審理筆錄),則證人賴永新前後證詞不一,此部分證詞尚非無疑。另觀諸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所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時間 │監聽對象 │呼叫│非監聽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 │監聽對象(賴永││ │ │方向│ │ │新)基地台位置│├─────┼─────┼──┼─────┼─────────┼───────┤│2012/3/16 │0000000000│ │0000000000│轉語音 │彰化縣埔心鄉埤││18:26:01│(賴永新)│→ │(張伯簾)│(您的電話將轉接到│霞小段240-152 ││ │ │ │ │語音…) │地號 │├─────┼─────┼──┼─────┼─────────┼───────┤│ │0000000000│ │0000000000│轉語音 │彰化縣埔心鄉埤││2012/3/16 │(賴永新)│→ │(張伯簾)│(您的電話將轉接到│霞小段240-152 ││18:51:57│ │ │ │語音信箱,嘟聲後開│地號 ││ │ │ │ │始計費) │ │├─────┼─────┼──┼─────┼─────────┼───────┤│ │0000000000│ │0000000000│(您所撥的電話關機│彰化縣埔心鄉埤││2012/3/16 │(賴永新)│→ │(張伯簾)│中,請稍後再撥) │霞小段240-152 ││18:51:57│ │ │ │ │地號 │├─────┼─────┼──┼─────┼─────────┼───────┤│2012/3/16 │0000000000│← │0000000000│賴永新:喂 │彰化縣埔心鄉埤││18:51:57│(賴永新)│ │(張伯簾)│張伯簾:你有問嗎? │霞段埤霞小段 ││ │ │ │ │賴永新:沒有碰到人 │240-152地號 ││ │ │ │ │ ,你回來沒?│ ││ │ │ │ │張伯簾:還沒勒 │ ││ │ │ │ │賴永新:還要多久 │ ││ │ │ │ │張伯簾:剛出發而已 │ ││ │ │ │ │賴永新:ㄚ,現在有 │ ││ │ │ │ │ 嗎? │ ││ │ │ │ │張伯簾:現在沒啦, │ ││ │ │ │ │ 有就拿給你 │ ││ │ │ │ │ 了 │ │├─────┼─────┼──┼─────┼─────────┼───────┤│2012/3/16 │0000000000│→ │0000000000│張伯簾:喂 │彰化縣田尾鄉福││21:15:20│(賴永新)│ │(張伯簾)│賴永新:甘回來了ㄚ │田村光復路一段││ │ │ │ │ ? │146巷79號 ││ │ │ │ │張伯簾:還沒,你那 │ ││ │ │ │ │ 個有問嗎? │ ││ │ │ │ │賴永新:他們那個有 │ ││ │ │ │ │ 估啦,說明天│ ││ │ │ │ │ 才要跟我說 │ ││ │ │ │ │張伯簾:你有跟他說 │ ││ │ │ │ │ 要做2組嘛? │ ││ │ │ │ │賴永新:有ㄚ,他說 │ ││ │ │ │ │ 明天跟我報 │ ││ │ │ │ │ 價錢,現做 │ ││ │ │ │ │ 現好 │ ││ │ │ │ │張伯簾:好、好 │ ││ │ │ │ │賴永新:ㄚ你何時要 │ ││ │ │ │ │ 回來 │ ││ │ │ │ │張伯簾:那個用好我 │ ││ │ │ │ │ 待會就回去了│ ││ │ │ │ │賴永新:嘿那有可能 │ ││ │ │ │ │ 那麼快好 │ ││ │ │ │ │張伯簾:不然要多慢 │ ││ │ │ │ │ ?ㄚ │ ││ │ │ │ │賴永新:人家那個明 │ ││ │ │ │ │ 天現做現好 │ ││ │ │ │ │ ,晚上不可能│ ││ │ │ │ │ 會好就回去了│ ││ │ │ │ │ 啦 │ ││ │ │ │ │張伯簾:會啦,我等 │ ││ │ │ │ │ 一下 │ ││ │ │ │ │賴永新:好啦、好啦 │ │├─────┼─────┼──┼─────┼─────────┼───────┤│2012/3/16 │0000000000│← │0000000000│賴永新:喂 │彰化縣田尾鄉福││22:31:08│(賴永新)│ │(張伯簾)│張伯簾:無,你回去 │田村光復路一段││ │ │ │ │ 后里 │146巷79號 ││ │ │ │ │賴永新:現在? │ ││ │ │ │ │張伯簾:嘿ㄚ,你不 │ ││ │ │ │ │ 是有缺,不 │ ││ │ │ │ │ 是在趕? │ ││ │ │ │ │賴永新:嘿ㄚ,上去 │ ││ │ │ │ │ 到那在回來 │ ││ │ │ │ │ 就好幾點了 │ ││ │ │ │ │ ,現在是…太│ ││ │ │ │ │ 晚要做啥? │ ││ │ │ │ │張伯簾:你勒我幹, │ ││ │ │ │ │ 犯、犯 │ ││ │ │ │ │賴永新:我等一下再 │ ││ │ │ │ │ 打給你啦 │ ││ │ │ │ │張伯簾:茂仔在問啦 │ ││ │ │ │ │賴永新:好啦,好、 │ ││ │ │ │ │ 好 │ │└─────┴─────┴──┴─────┴─────────┴───────┘細繹上述通聯紀錄及譯文,在101 年3 月16日18時26分起數分鐘內,證人賴永新連續3 次試圖打先打電話聯絡被告,但被告未開機,直到同日18時51分許終於打通,電話中被告表示:「現在沒有啦,有早就拿給你了」,直到當日22 時31 分許,被告要求證人賴永新到后里見面,並問:「你不是有缺,不是在趕?」,證人賴永新抱怨如此路途太遠,往返一趟就太晚了等語。就此通聯內容,證人賴永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能確定此次到底有沒有前往后里向被告購買毒品(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審理筆錄)。然對照兩人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收發話位置,可知證人賴永新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1 年3 月16、17 日 均一直停留在彰化縣員林鎮、埔心鄉及田尾鄉各處,並未移動到臺中市各區(參見本院卷第218 至220 頁通聯紀錄),反觀被告自101 年3 月16日20時10分起,基地台位置就一直停留在臺中市后里區,嗣曾移動到臺中市西屯區,直到翌日(17日)上午8 時許基地台才回到彰化縣員林鎮(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之通聯紀錄),可知附表編號1 所載101 年3 月16日晚間,被告及證人賴永新應未見面。是關於附表編號1 之起訴事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此次我要賴永新來后里火車站,但賴永新沒有來等語,應屬有據,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容有不足。

⑵、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均否認有此次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證人賴永新擅自拿走我的毒品海洛因,而在101 年3 月20日我與證人賴永新發生爭吵,故不可能在這天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永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9頁、第70頁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人在后里、豐原,我沒有回來,所以沒有交易毒品」(參見本院卷第292 頁審理筆錄)。經查,關於起訴書所載本次交易時段前後雙方之電話聯繫情形,觀諸本院卷第227 頁正反面所附本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時間 │監聽對象 │呼叫│非監聽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監聽對象(賴永││ │ │方向│ │ │新)基地台位置│├─────┼─────┼──┼─────┼─────────┼───────┤│2012/3/20 │0000000000│ → │0000000000│張伯簾:喂 │彰化縣員林鎮源││12:02:17│(賴永新)│ │(張伯簾)│賴永新:你回來沒 │潭路42之20號3 ││ │ │ │ │張伯簾:還沒勒 │樓頂 ││ │ │ │ │賴永新:約那時會回 │ ││ │ │ │ │ 來 │ ││ │ │ │ │張伯簾:怎樣 │ ││ │ │ │ │賴永新:要拿錢給你 │ ││ │ │ │ │張伯簾:要在等一陣 │ ││ │ │ │ │ 子 │ ││ │ │ │ │賴永新:3、4點會回 │ ││ │ │ │ │ 來嘛 │ ││ │ │ │ │張伯簾:差不多啦 │ ││ │ │ │ │賴永新:好啦好啦 │ │├─────┼─────┼──┼─────┼─────────┼───────┤│2012/3/20 │0000000000│← │0000000000│賴永新:喂 │彰化縣大村鄉大││14:09:39│(賴永新)│ │(張伯簾)│張伯簾:你昨天拿的 │村村大溪路1號3││ │ │ │ │ 那個,你有 │樓頂 ││ │ │ │ │ 得拿嗎? │ ││ │ │ │ │賴永新:有勒 │ ││ │ │ │ │張伯簾:有多少? │ ││ │ │ │ │賴永新:要多少有多 │ ││ │ │ │ │ 少 │ ││ │ │ │ │張伯簾:大用的ㄋ │ ││ │ │ │ │賴永新:有啦 │ ││ │ │ │ │張伯簾:最大用的, │ ││ │ │ │ │ 一用多少 │ ││ │ │ │ │賴永新:要打問他ㄋ │ ││ │ │ │ │張伯簾:你打完,打 │ ││ │ │ │ │ 給我 │ │├─────┼─────┼──┼─────┼─────────┼───────┤│2012/3/20 │0000000000│← │0000000000│張伯簾:問的怎樣 │彰化縣大村鄉大││14:22:33│(賴永新)│ │(張伯簾)│賴永新:他還沒回我 │村村大溪路1號3││ │ │ │ │ 消息 │樓頂 ││ │ │ │ │張伯簾:你那顆「球 │ ││ │ │ │ │ 」要帶過去喔│ ││ │ │ │ │賴永新:好啦 │ │├─────┼─────┼──┼─────┼─────────┼───────┤│2012/3/20 │0000000000│← │0000000000│張伯簾:怎樣 │彰化縣大村鄉大││14:38:01│(賴永新)│ │(張伯簾)│賴永新:他還沒通知 │村村大溪路1號3││ │ │ │ │ 我,回我馬 │樓頂 ││ │ │ │ │ 上打給你 │ │└─────┴─────┴──┴─────┴─────────┴───────┘細繹上述通聯紀錄及譯文,賴永新在101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問被告:「你回來沒?」被告答:「還沒勒」,賴永新再問:「約那時會回來?3 、4 點會回來嘛」,被告答:「差不多啦」。但觀諸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通話基地台位置於101 年3 月20日整日都是出現在台中市各區、苗栗縣三義鄉,不論是下午3、4 點,或晚間10時許,被告均沒有返回彰化縣員林鎮之跡象,而起訴書所載兩人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10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0路被告住處交易」等情,經核與此時段最接近之通話時刻(同日下午10時40分),被告通話基地台位置是出現在「台中市○○區○○路00巷0號」,直到翌日(21日)下午5時42分,被告之基地台位置才返回並停留在彰化縣員林鎮(參見本院卷第240頁正、反面之通聯紀錄)。就此,證人賴永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3 月20日這天我與張伯簾確實沒有見面。(審判長問:為何你之前在警偵訊筆錄中所述,在3月20日在員大路向張伯簾購買3千元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你為何會如此說?)答:確實在這個地方,我有向張伯簾買過海洛因,但確切的時間我忘了。我說3月20日應該是我記錯時間」(參見本院卷第290頁審理筆錄)。故雖然起訴書引用證人賴永新在警詢、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附於偵查卷第31頁及65頁背面),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但證人賴永新既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日兩人沒有見面交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這日伊沒有返回彰化縣員林鎮,均如前述,而客觀之通聯紀錄亦足以支持兩人未在員林見面之說法,至起訴書所載其餘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段返回彰化縣員林鎮之事實,是認此部分被告犯嫌容有不足。

(四)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事實(單位:新臺│
│    │      │      │        │                │幣)            │
├──┼───┼───┼────┼────────┼────────┤
│  1 │張伯簾│賴永新│101年3月│彰化縣永靖鄉東門│張伯簾販賣價值計│
│    │      │      │16下午6 │「永靖果菜市場」│4,500元之第二級 │
│    │      │      │、7時許 │停車場。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賴永新1次。   │
├──┼───┼───┼────┼────────┼────────┤
│  2 │張伯簾│賴永新│101年3月│彰化縣員林鎮00  │張伯簾販賣價值  │
│    │      │      │20日下午│路0段0號即張伯簾│3,000元之第一級 │
│    │      │      │10時許  │居住處。        │毒品海洛因予賴永│
│    │      │      │        │                │新1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