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923號),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即100年7月13日至102年7月12日)內之101年5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及再施用毒品,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檢察官公訴蒞庭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當庭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況,依法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林勇志 男 36歲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59號
居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4月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00鄉○○村○○路
000號現居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
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處
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勇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F-049)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查被告前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其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依上開決議加以追訴處
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