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玉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玉燕曾因⑴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之前1週內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七號巷278之5號居所,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千元、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謝慶宇1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玉燕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慶宇於偵查中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0號一案(即被告另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有該等函件可考,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案雖未查獲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惟從被告轉讓之數量,其價值僅1千元,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少價高,價值1千元之數量應屬甚微;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淨重超過10公克,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因被告轉讓之數量,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係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自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總統於93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二相比較,以藥事法為後法並且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⑴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深知毒品之危害及染上毒癮之痛苦,卻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