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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春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春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中,則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2時53分許,吳沂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5公里456公尺處,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而橫停在該處之中、內側車道,吳沂臻即下車查看車輛。適有林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途經該處,並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林建宏未注意到前方交通事故,不慎撞擊站在車道上之吳沂臻及甲車,造成吳沂臻受有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當場死亡(林建宏所涉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林建宏隨即將乙車暫停在上開路段之輔助車道及路肩上,但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又行駛於林建宏乙車後方中線車道,由徐正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亦途經該處,因煞避不及,左後車身擦撞甲車,徐正全隨即將車停放在內側護欄旁。另在丙車後方之黃金春所駕駛之丁車,亦駛至該處,黃金春突見甲車,情急之下,遂往右駕駛,但其駕駛之丁車仍與甲車發生碰撞,於閃避過程中,因右轉之幅度過大,先擦撞外側護欄,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尤應提高其駕車之注意程度,黃金春竟疏未注意前方頭、尾燈均亮起,停放在輔助車道及路肩上之乙車,自後撞擊乙車車尾,乙車因而往東南方向移動,因此時林建宏已自乙車駕駛座下車步行至乙車車頭處,而遭乙車撞擊,林建宏因此倒地,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左膝、右手及前額)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復有吳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戊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方內側車道,途經該處,亦煞避不及,撞擊甲車掉落在車道上之引擎,而擦撞內側護欄,並停放在內側護欄旁。再有同路同向後方行駛在輔助車道上之羅東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己車)途經該處,措手不及,撞擊已因撞擊力道滑至外線車道之甲車,並停放在路肩上。黃金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黃金春於100年3月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丁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2時53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5公里456公尺處時,被告駕車遇由吳沂臻駕駛,橫停在該處之中、內側車道之甲車,即往右閃避,並擦撞外側護欄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7日行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及現場照片129張、車損照片46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因果歷程如係丁車係先擦撞到甲車,後右偏擦撞到路邊右側護欄,後其車頭右前角再碰撞到乙車左後車角,乙車車頭再撞到告訴人,均屬意外事故,任何人均無遇見其發生之可能。丁車擦撞到甲車後,其就會偏向何一方向,會否撞擊到何物或何人?有各種可能,並非擦撞到甲車後,必然會再撞擊到護欄、乙車、告訴人,因此,再撞擊到護欄、乙車、告訴人,均為偶然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與甲車、乙車、丁車車損及告訴人之傷害之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現場燈光昏暗,未擺放警告標誌及開啟閃光黃燈,告訴人站在車輛前頭,本身即屬違規,被告為後方來車根本無法預見,應有信賴原則的適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車擦撞護欄後,再撞擊已停駛在輔助車道及路肩附近、由告訴人駕駛之乙車,適告訴人站立在乙車車頭前方處,遭乙車推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左膝、右手及前額)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撞到吳沂臻的車子後,我車子已經煞停在路肩旁的輔助車道上,我按閃光黃燈,我就馬上下車,要去路肩打緊急求助電話,我從駕駛座下車走道我的車頭處時,黃金春的車子從外側車道上撞到我的自小客車左後方,我的車子往前滑動再撞到我的腳,導致我的腳骨折,我下半身都是血,我就爬到路肩,用手機打119等語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第17頁,101年度偵續字第44號第15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觀之丁車右前角與乙車左後角均有嚴重毀損現象(相驗卷第70、72頁,編號47、51照片),且角度互相契合,暨撞擊後丁車係在乙車之後方(相驗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等情,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此外,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5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駕車突見吳沂臻駕駛之甲車,乃往右側閃避乙情,已如上述,則本件應審究者,在被告往右行駛過程中,其視線範圍是否包括先前肇事而停留在輔助車道及路肩上,由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查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於發生車禍後,頭燈尚有亮起(見相驗卷第71、73頁,編號50、53照片),衡情車輛頭燈及尾燈應為連動者,亦即,駕駛人開啟頭燈,尾燈亦一併亮起,反之,駕駛人關閉頭燈,尾燈亦一併熄滅,乙車於發生車禍後,頭燈既然亮起,則尾燈亦應一併亮起。雖乙車車尾照片顯示,尾燈並未亮起(見相驗卷第71、72、73頁,編號49、51、52、54照片),然乙車遭丁車撞擊後,左側尾燈部分已遭毀損(見相驗卷第86頁,編號79、80照片),是可認為乙車車尾燈未亮起,應是遭丁車撞擊後之結果,易言之,乙車於遭撞擊前,尾燈應係亮起之狀態。據此,被告駕車往右閃避時,應可清楚看見乙車無誤。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現場係單向4車道(不含路肩),而吳沂臻駕駛之甲車係停放在第2車道上,乙車及丁車係橫跨在第4車道及路肩中間(乙車車體3分之2在第4車道,車尾在路肩,丁車車體左前側在第4車道,其餘車體在路肩),參酌告訴人所述:我車撞到吳沂臻後,車頭是往南的,是縱向停車,但是後來又被被告撞到後車頭才往東南偏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見乙車遭丁車撞擊時,車體至少有大部分係在路肩上,又甲車與丁車距離35公尺遠(見本院卷11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對被告言之,其發現甲車後,於往右閃避過程中,並非完全無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空間,亦即,並非不能減速行駛,進入第3、4車道,進而迴避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此證諸隨後而來之第2部由羅東嘉駕駛之己車,於撞擊甲車後,仍能順利停放在乙車前方之路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而未擦撞到乙車、丁車乙節,益明被告並非無法防範本件事故之發生。又被告往右閃避過程中,既然擦撞到外側護欄,足見其右轉幅度應屬過大。至告訴人雖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肇事後,趕緊先打故障燈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據第一位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石詠新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車尾並沒有開啟危險警告燈之情形(見相驗卷第72、73頁),甚且應連動開啟之車頭側燈亦無開啟情形(見相驗卷第71、73頁,編號50、53照片),石詠新且證稱:這些照片是我到的第一時間拍的,到現場後,也沒有人去動7N-0000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105頁),足見事故發生時,乙車並未開啟危險警告燈,亦予敘明。綜前,本件告訴人雖未開啟危險警告燈,然既有開啟頭、尾燈,則對被告言之,告訴人車輛即在被告視線範圍之內,且依現場情形,亦非無充足空間,讓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被告辯護人所辯:本件丁車擦撞到甲車後,其就會偏向何一方向,會否撞擊到何物或何人?有各種可能,係偶然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之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業已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26頁),被告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被告尤應提高其駕車之注意程度,且查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放在輔助車道及路肩上之乙車,自後撞擊乙車,致肇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後段訂有明文。告訴人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業已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2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而暫停在高速公路輔助車道及路肩處,其自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告訴人未開啟危險警告燈,業如本院認定如上,再觀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亦未在乙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酌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沒有昏迷,所以確定沒有車子後,就馬上下車,其間約3、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將乙車停在路邊後,尚有3至5分鐘之空檔,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乙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是難認告訴人無充分時間為上開警示措施。從而,告訴人撞擊甲車,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亦有過失。又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固有開啟頭、尾燈,對被告言之,已在其視線範圍內,但若告訴人能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則被告當能在更遠處發現前方事故,而有更寬裕之時間、空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乙車頭、尾燈開啟,並不能阻卻告訴人上開過失,亦予敘明。另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站在車頭,亦有過失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打求救電話及報案電話,…往路肩的方向走時被撞倒的。我是從駕駛座往車頭繞過去,因為這樣比較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是告訴人站立車頭,應是在求援途中,自難謂有過失,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能採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不得以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揭說明,縱使認告訴人亦有過失,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辯護人所辯: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㈤被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駕車撞擊甲車,後右偏擦撞路邊護欄,其車頭右前角再撞擊乙車左後車角,乙車車頭再撞到告訴人,被告已選擇侵害最小之方式,且客觀上屬唯一而必要之不得已手段為之,應構成緊急避難云云。惟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謂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且不過當,而在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而為之者,方能成立;否則,若在客觀上並非不得已,或已避難過當,或在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救助意思而為之者,即非緊急避難行為,而不能阻卻違法。被告對本件車禍並非不能防範,已如本院前開㈡所述,是在客觀上,本件車禍並非不得已而發生。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法不合,不能採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發現吳沂臻駕駛之車輛後,電光石火間,因閃避不當,擦撞外側護欄,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車輛,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又告訴人未顯示危險警告燈,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同俱過失;告訴人傷勢非輕,所受損害不小;並參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2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