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01年10月17日」更正為「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5行行首「瓶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至9行「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加油門衝撞警車」,補充更正為「明知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加油門衝撞警車之方式施以強暴」。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25、26頁)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37頁)。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家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騎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圖一己之便,於飲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復為逃避酒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藐視國家公權力行使,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務員執法威信,更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且與員警達成和解,賠償警車修復費用及員警就醫費用,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8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陳家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澤前因恐嚇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
17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9月5日23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夜市「水牛燒烤店」內,飲用啤酒3
瓶後,於翌(6)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6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巷0號前,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惟陳家澤於員
警依法攔檢時,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加
油門衝撞警車,致車號0000-00警車之車門前板金凹陷、車
門連桿斷掉而毀損,嗣並牽起機車加油門衝撞執行公務之員
警陳鴻達,致員警陳鴻達右小腿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為警於同日4時31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澤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
、診斷證明書及照片4張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38條第1項毀
損公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1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