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陳志道前①於民國98年8月11 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8年8月12 日犯竊盜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99年1月29 日犯侵入建築物罪及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9年4月1日及4月8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⑤又於99年2月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案件中有期徒刑6 月部分則與④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再與③案件中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0日有期徒刑期滿執行完畢,101年4月29日拘役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陳志道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行經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0 號之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趁該公司職員吳秀蓮至地下室取物不及注意之際,拉開該公司大門之右側鋁門並侵入該公司(該公司除上班時間有人辦公外平時無人留守或居住,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該公司所有,放置於1 樓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3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吳秀蓮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報案三聯單(偵卷第8頁)、現場勘查報告表(偵卷第9頁)、勘查採證照片(偵卷第11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1至22頁)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院卷第2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雖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因與地下錢莊有債務糾紛,小孩又生病亟需用錢,始鋌而走險,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