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5號
102年度易字第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二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一㈡、二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靖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102 年5 月8 日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路邊,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㈡同年6 月26日0 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芬園鄉○○路0 段000 號住處,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 時29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嗣黃靖竣均於警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分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黃靖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795 號偵卷第23頁、第52頁、第1035號偵卷第23頁背面、第57頁、本院第645 號卷第58頁、第61頁背面至62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各2份附卷足憑(見第795 號偵卷第56至57頁、第1035號偵卷第35、61、66頁、本院第645 號卷第4 至26頁、第55頁、本院第748 號卷第48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第645 號卷第4 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2 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至3 案,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並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將第1 、3 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5 日。另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4 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第5 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6 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6 月確定(第7 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 年 度易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8 案),上開第4 至8 案,嗣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與上開第1 至3 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採尿送驗確認而經承辦警員知悉前,即主動於警詢中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見第795 號偵卷第23頁、第1035號偵卷第23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2 次犯行而受裁判,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戒除施用毒品,足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樓打掃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第795 號偵卷第21頁、本院第645 號卷第6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二㈠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罪宣告刑下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一㈡、二㈡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各罪宣告刑下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一 │ ㈠ │黃靖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所示之物沒收銷│ │ │ │燬、編號一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二 │ ㈡ │黃靖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所示之物沒收銷│ │ │ │燬、編號二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應沒收及銷燬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㈠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55 公克、驗餘淨重1.30│ │ │ 74公克)。 │ │ │㈡玻璃球吸食器1 組、小湯匙1 支、塑膠鏟管2 支、酒│ │ │ 精燈1 罐、吸食器(塞鼻用)3 個。 │ ├──┼────────────────────────┤ │ 二 │㈠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0765│ │ │ 公克)。 │ │ │㈡塑膠鏟管6 支、玻璃管2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