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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正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正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罪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於91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實效,王正吉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2案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正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面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日晚上11時10分許,因王正吉搭乘蔡惠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與東原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巡邏警員發現尾隨攔查,當場扣得王正吉棄於上開車輛外地上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0公克)、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球1個,其後,經警徵其同意於102年9月3日01時00分許對王正吉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正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9月3日01時0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2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9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結果呈有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前淨重0.0574公克,驗餘淨重0.0470公克),亦有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書1份(偵卷第71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0至12頁)、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卷第13至14頁)、扣案物照片6張(偵卷第15至17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2份(偵卷第60至62頁、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罪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於91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2年9月2日、102年8月31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正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迭經法院判處刑罰,均仍不知悔改,本次更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前次施用第ㄧ、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此次判決不宜低於上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ㄧ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宣告沒收;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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