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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5 、2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聰明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一)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一)(二)(三)共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再因(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五)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聰明未戒除毒癮並知所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1日23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二林鎮○○路0 段000 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發覺其有購毒之情,而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一)(二)各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二林鎮○○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101 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 段000 號之台糖加油站前緝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1 年12月26日17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聰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各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陳聰明就上揭事實欄二(一)(二)(三)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1 年11 月1日8 時35分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101 年11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其另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1 年12月26日17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尿液採集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102 年1 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聰明事實欄二(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警員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第48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事實欄二(一)(二)之犯行,警因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發覺被告有購買毒品之情,此有警詢筆錄(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829號起訴書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可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其於警詢坦承犯行,核與自首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皆未扣案,均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1 年11月1 日8 時35分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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