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梁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另案執行通緝到案,經警徵其同意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4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梁俊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 、27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俊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764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公訴人本件起訴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3 月21日,雖距離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則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意旨,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俊傑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3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而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41分許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於102年4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紙(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 年12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梁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甲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丙案);於98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丁案)。上開甲、乙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丙、丁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屢屢施用,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尚有竊盜、贓物、重利、誣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核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雖為其所有惟施用完畢後已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